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 林福氣 被告 林良泉 訴訟代理人 林孔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長子,民國61年間臺北市○○區○○街推出「勤進新邨」預售房屋,原告訂約予以購買該預售屋第一批式4棟第1樓建坪約20坪,嗣房屋建造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其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訂約當時上開預售屋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訂約後徵詢被告之意見,經被告表示因房子太小不要買,但原告不想已交付之定金3,000元遭沒收,乃自己分期繳交價金,嗣房屋建造完成,原告應母親之要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讓被告高興,待二老年老才回歸還原告所有,迄今已40餘年,現被告已94高齡,原告為保有權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同意侍奉被告安住系爭房屋至百年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1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由其出資購買,分期付款之款項均為其配偶拿錢給原告繳納,其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正本,又原告於67年間買受位於汐止民族六路之預售屋,嗣建造完畢後登記與原告之妻 林李惜 名下,是以原告開計程車為業,倘於61年間以其資金買受系爭房地,不可能有資力再於67年間購買他棟預售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須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一致,契約始得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於62年5月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僅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查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賣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土地、建物謄本僅能證明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縱原告能進一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其資金所支出,因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或為贈與等其他原因關係,究不能認其原因關係僅有借名登記一途,況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為被告所保有,又系爭房地自登記予被告名下後迄今被告均居住其內,且由被告繳納所有稅金及水電費,原告則迄有20餘年未居住系爭房地等事實均為原告所自承,故實難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原告即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其配偶林李惜到庭作證,惟林李惜既為原告之配偶,就事關其配偶財產權事項,本難期其證詞無所偏頗而具有信憑性,況本件尚存有其他事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通知林李惜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 林皇記 、 林豐子 、 黃恭 等人到庭作證,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致本院未能採信其主張之事實,是認被告尚無提出反證之必要,故一併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