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原告 張鵬隆 被告 林澤伍
林澤亮 林澤清 林澤燦 林麗敏 林繼堃 林繼弘 施宗賢 施柏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姿惠 被告 林寶釵
施聖益 財團法人 薇閣 育幼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被告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裕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張歐梅張慈美 蘇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 林澤助 共有(按:原告雖併列林澤助為被告而提起本訴,然被告林澤助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4年10月5日死亡,故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澤助起訴自非適法,本院亦已就被告林澤助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兼以原告現有分割系爭土地之需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與林澤助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原物分割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林澤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林澤助之全體繼承人即為本案被告林澤伍、林澤亮、林澤清、林澤燦、林寶釵5人,然林澤
伍、林澤亮、林澤清、林澤燦、林寶釵迄未就「林澤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二六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查明之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即明,是依上說明,在林澤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林澤助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圍一二六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以前,該等應有部分尚不得處分,遑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兼之原告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林澤伍、林澤亮、林澤清、林澤燦、林寶釵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自因林澤伍、林澤亮、林澤清、林澤燦、林寶釵尚不能處分「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澤助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六0分之七」,致在法律上難以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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