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新北市石門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訴訟代理人 江王一潔 被告 謝慧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向伊借貸兩筆款項,其中一筆為農家綜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至106年12月12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年息1.5%計算,並機動調整;惟逾期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算利息(本件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956%,加成計算後為3.252%),逾期利息並以同標準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部分改按上述基準利率加2成計算利息(加成計算後為3.547%),逾期利息並以同一標準計算違約金。被告借貸另筆款項為50萬元,約定期限亦至106年12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基準利率2.875%加碼
0.365%、即年息3.24%計算(本件逾期時利率相同),並機動調整。另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即停止繳款,計尚積欠本金各25萬1,550元、41萬9,016元,共計67萬566元,以及應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1份、放款交易明細3張及放款帳戶查詢單2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款項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56
6元,及其中:㈠25萬1,550元,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2%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年息3.2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547%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547%計算之違約金;㈡41萬9,016元部分,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