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黃年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詳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前因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無權占用,而分別提起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訴。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及審理期間,業經南投草屯地政事務所鑑界二次,再審原告遭占用之土地即為再審被告房屋牆壁及以內局部室內面積,亦為原確定判決中兩造爭執之逃生道迴旋空間,故關於再審被告所建房屋確有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一節,早於拆屋還地訴訟起訴前及審理中,即已因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而為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未舉證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所建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而認再審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其次,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前,已因鑑界結果,而知其越界建築,卻未主動拆除,更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拒絕再審原告及所聘請之技師入內察看,該技師嗣向再審原告表示實務上無人敢接此工作,既然無人敢拆,執行法院何以通知再審原告支付費用予技師公會。故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本院實最為清楚,然原確定判決卻指責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合法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提及再審原告未思如何改善不合安全之
環境,且逃生設備之種類萬端,亦可設置於二樓前段原陽台位置等語。惟再審原告之房屋除二樓後門通道受阻有安全之虞外,其他都很安全。電力公司、天然氣公司均有定時檢查,且未見任何建議事項通知再審原告改進。又二樓前段原本即有樓梯直抵一樓前門,自無需在前陽台架設逃生梯,況該陽台本非生活動線,僅供作晾衣空間。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再者,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築之房屋,其後牆與再審原告房屋之後門僅隔防火巷道之寬,遭再審被告之後牆堵住去路,故依習慣應予拆除該後牆,否則再審原告之二樓後門即失去功能,只要再審被告後牆拆除,緊急狀況下,即便無逃生梯,二樓跳到一樓防火巷地面應無大礙。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廢棄原確定判決。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確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係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占用其土地,致其無法出租房屋,受有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投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原確定判決即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因不得上訴,而於96年11月21日宣示時確定,此有本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96年度投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已於96年11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3月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