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藍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9,864元,及其中166,928元自民國105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64
元,及其中166,928元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而被告至105年5月4日止累計簽帳消
費為179,264,其中166,928元為消費款、12,336元為已到期之
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264元,及其中166,928元自10
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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