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健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朱天健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友人 柳文彬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告以如介紹1位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消息,明知友人 劉朝棟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無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柳文彬所給予之報酬,而與柳文彬、劉朝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朱天健介紹願意擔任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使柳文彬得以安排劉朝棟與大陸女子 唐秀美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結婚,以使大陸女子唐秀美來臺,柳文彬遂於98年3月8日偕同劉朝棟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8年3月11日至中國浙江省寧波市,辦妥劉朝棟與唐秀美之結婚登記,復持該市天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98)核字第035243號證明書,劉朝棟與柳文彬再於98年6月19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申請唐秀美以結婚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98年5月26日、7月29日對劉朝棟進行面談,發覺有異,未准予唐秀美入境而未遂,後劉朝棟於98年7月29日前開臺中市專勤隊(即改制後為第一專勤隊)隊員詢問時,坦承係接受柳文彬以5萬元為代價,前往大陸地區與唐秀美假結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另案被告劉朝棟入出境資料查詢(移民署卷第6頁)、另案被告柳文彬、劉朝棟入出境明細表(移民署卷第19頁)、被告朱天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3頁)、大陸地區人民唐秀美申請來臺查詢(核交卷第43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朱天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或言詞陳述)例如另案被告柳文彬、劉朝棟於警詢或偵訊所述、面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75、76頁、核交卷第17頁至第18頁)、專勤隊員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頁)等,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移民署卷第7頁至第8頁)、海基會(98)核字第035243號證明書(移民署卷第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卷第15、1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卷第18頁)、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偵卷第46頁),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天健對伊有介紹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之事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先辯稱:伊原以為是真結婚。是伊從大陸回來時才知道是假結婚,伊馬上去移民署提出檢舉;是劉朝棟回臺,剛下飛機隔天與伊見面,劉朝棟跟伊說是假結婚,伊才知道的云云(本院卷第37、39、49頁);後辯稱:伊介紹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看柳文彬有無辦法幫劉朝棟介紹工作;伊不知道他們後面做什麼事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查:
一、另案被告柳文彬、劉朝棟於98年3月8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8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辦理劉朝棟與唐秀美之結婚登記,並於取得該市天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後,於同98年6月19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結婚團聚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唐秀美入境臺灣,然因劉朝棟未通過面談,唐秀美因而未獲准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柳文彬於偵訊坦承:有介紹劉朝棟與唐秀美結婚。且劉朝棟去的機票、辦理護照、臺胞證、單身證明都是伊先行出錢等語(偵卷第44、45頁),復據另案被告劉朝棟於警詢及偵訊 陳明 在卷(移民署卷第2至4頁、偵卷第39頁),復有劉朝棟之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移民署卷第6頁)、柳文彬及劉朝棟2人之入出境明細表(移民署卷第19頁)、大陸地區人民唐秀美申請來臺查詢(核交卷第43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移民署卷第7頁至第8頁)、海基會(98)核字第035243號證明書(移民署卷第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卷第15頁至第16頁)、保證書(移民署卷第17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卷第18頁)、專勤隊科員100年10月3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頁)及98年5月26日、98年7月2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75、76頁、核交卷第
17、18頁)附卷可稽,再柳文彬、劉朝棟並因本件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未遂之犯行,各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7月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偵緝卷第20至24頁)、柳文彬、劉朝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160頁)在卷 可佐 ,另案被告柳文彬、劉朝棟確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使劉朝棟與唐秀美假結婚並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唐秀美得以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劉朝棟面談未過而未生唐秀美入境之結果,渠等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確有同意為柳文彬找去大陸結婚之人頭丈夫,且柳文彬同意找到人會給被告5000元,被告因之告知劉朝棟,柳文彬會給付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5萬元報酬,並介紹劉朝棟給柳文彬認識,由柳文彬安排劉朝棟擔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等情,業據被告朱天健於偵訊坦承:是柳文彬找伊去找人頭跟大陸女子結婚。柳文彬叫伊幫他找人去大陸結婚,如果有找到人的話,一個人要給伊5000元,伊找了劉朝棟給他等語(偵緝卷第15頁反面),並於本院陳明:伊有介紹劉朝棟給柳文彬認識;因柳文彬跟伊說是否能讓他找一個男的去結婚。所以伊介紹劉朝棟跟柳文彬認識,要讓劉朝棟去當大陸那邊女子的丈夫等語(本院卷第39頁),復據另案被告劉朝棟於99年2月10日於專勤隊警詢時自承:是一個姓朱的朋友介紹,要伊到大陸結婚伊可以賺5萬臺幣;該朱姓友人是朱天健,他跟伊說去大陸結婚會給伊5萬。朱天健介紹並陪伊去找柳文彬,是柳文彬跟伊談條件。柳文彬出發前有給伊幾千元臺幣,因為辦資料要錢;到大陸辦假結婚,柳文彬全程都陪伊。柳文彬在大陸給伊2000元大民幣。在大陸柳文彬跟伊說5萬元臺幣分3次給伊。伊在大陸結婚沒有跟唐秀美住一起,伊住在賓館,賓館費用是柳文彬幫伊支付。在臺灣辦理單身證明、至海基會辦理結婚認證,都是柳文彬陪伊去辦的。伊辦理假結婚後,真的感到後悔,良心不安,伊上開所述,是坦白說,伊現在很後悔,希望有自新機會等語(移民署卷第2至4頁),又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亦陳明:朱天健帶伊去認識柳文彬,朱天健叫伊去跟大陸女子結婚可以賺錢,因為他知道伊生活困難。伊於專勤隊前揭所述都是實在。柳文彬本來說要給伊5萬元,但最後只拿1萬5千元,是柳文彬給伊的,因在移民署沒有通過面談,沒有辦成功。柳文彬帶伊去大陸結婚,伊機票、花費都是柳文彬幫伊出的。伊沒有跟唐秀美共同生活。去海基會辦理認證,也是柳文彬帶伊去的,都是柳文彬幫伊處理的,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因為伊生活困難才會做這種事。朱天健帶伊去找柳文彬,朱天健有跟伊講說要去申請什麼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9頁)在卷,且據另案被告柳文彬於偵訊陳明:伊有介紹劉朝棟與大陸女子唐秀美結婚。又劉朝棟就是透過朱天健跟伊認識,他們住在同一棟大樓等情(偵卷第44頁),且於偵訊坦承:劉朝棟去的機票、辦理護照、臺胞證、單身證明都是伊先行出錢等語在卷(偵卷第44、45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確有為獲取柳文彬提供之找人頭丈夫可獲5千元之報酬,而向劉朝棟陳明與大陸女子結婚可賺取5萬元報酬,並介紹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以使柳文彬與劉朝棟得以從事安排上揭劉朝棟與大陸女子唐秀美之假結婚,以達使大陸女子唐秀美得以該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可認定。被告既同意以5000元代價為柳文彬找去大陸結婚之人頭丈夫,復知悉劉朝棟生活困難,而向劉朝棟表示去跟大陸女子結婚可以賺錢,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柳文彬係要被告介紹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使大陸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之事知之甚詳,猶為介紹劉朝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被告與柳文彬、劉朝棟間均具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惟其後本件因劉朝棟面談未過而未生唐秀美入境之結果,是被告確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先辯稱:伊介紹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因柳文彬跟伊說有朋友要過去結婚,看伊是否能幫他找一男的去結婚的人;因大陸那邊有女生要嫁臺灣人,所以伊介紹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要讓劉朝棟當大陸女子的丈夫。但伊以為是真結婚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後翻異其詞,改辯稱:伊只介紹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是看柳文彬有無辦法幫劉朝棟介紹工作;伊不知道他們後面做什麼事云云(本院卷第190頁),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倘被告僅介紹劉朝棟與柳文彬認識,對之後柳文彬安排劉朝棟擔任大陸女子人頭丈夫之事均不知情,則被告何以於偵訊、本院均自承柳文彬要其找人去大陸結婚之事?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另案被告劉朝棟於警詢及偵訊陳明「朱天健要伊去跟大陸女子結婚可賺錢」等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對柳文彬與劉朝棟認識後,做何事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曾辯稱:伊以為是真結婚;伊不知劉朝棟係與唐秀美假結婚云云,惟查,被告既向劉朝棟表明去跟大陸女子結婚可以賺錢5萬元,並同意為柳文彬找人擔任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人頭丈夫,已如前述,被告豈可能不知劉朝棟與唐秀美係假結婚之方式以使大陸女子唐秀美入境臺灣?否則何以劉朝棟與大陸女子唐秀美結婚可以賺取5萬元?又何以柳文彬須透過被告找經濟困難之劉朝棟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再倘有結婚真意,赴大陸地區結婚自須自費為之,與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概由他人出資赴大陸地區結婚自有不同,柳文彬既委請被告找人赴大陸地區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且同意支付被告5000元報酬及支付擔任人頭丈夫之人5萬元報酬,又豈可能未將上情詳予告知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二)被告雖再辯稱:伊係等劉朝棟回臺灣下飛機隔天與伊見面後,伊才知道是假結婚。伊知道後,有先打電話檢舉,伊是跟專勤隊隊長 徐源生 提出檢舉。提出檢舉日期伊記不起來。是98年剛回國沒超過5天,就打電話去檢舉云云(本院卷第37至39、47至49、107至108頁),惟查,被告與劉朝棟、柳文彬於98年3月17日係搭乘CI606號班機返國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3頁)、劉朝棟之旅客入出境記錄(移民署卷第6頁)、劉朝棟及柳文彬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移民署卷第19、20頁)在卷可佐,三人同班機回臺,復劉朝棟係被告介紹予柳文彬擔任至大陸地區結婚之人頭丈夫,被告竟辯稱係在劉朝棟返臺隔天方知情云云,所述已難採信;再依證人即98年間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於本院證稱:如果有民眾當面檢舉,伊會指派 同仁 制作檢舉筆錄;本案印象中沒有制作朱天健的檢舉筆錄。伊對被告是否有向伊檢舉劉朝棟及唐秀美之假結婚事情已不記得。如果有電話檢舉,我們會紀錄在公務電話紀錄簿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經參酌被告提出係返國後5日內以電話檢舉及係98年6月29日入境回國提出劉朝棟檢舉案之辯解(本院卷第108、143頁),被告於98年3月17日與劉朝棟一同入境,復另於98年6月29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卷第53頁),然當時即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即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98年3月17日至3月底、98年6月29日至9月1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並無朱天健提出檢舉之紀錄,亦查無劉朝棟與唐秀美被檢舉假結婚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2年1月7日移署專二中二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隊102年3月6日移署專二中二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21、147頁),則被告究是否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即改制後之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98年7月29日對劉朝棟面試之前,曾向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即改制後之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提出檢舉,均無從證明。再依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函覆亦稱:劉朝棟與唐秀美假結婚案,係本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查獲,非本隊所轄等語,亦有該隊101年11月9日移署專二中二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卷(本院卷第59頁),且查,本件劉朝棟與唐秀美假結婚案,係劉朝棟於面談時對赴大陸結婚細節交待不清,且對前二次面談中雙方說詞不符部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經面談人員突破其心防而經劉朝棟坦承不諱而查獲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101年11月29日移署專二中一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71頁)、第一專勤隊承辦人員 邱銘正 之職務報告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佐,在在可證劉朝棟與唐秀美假結婚案,係承辦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即改制後之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因與劉朝棟面談發現不符而查獲,並非因被告向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即改制後之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檢舉該案而查獲。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本件實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明知另案被告劉朝棟與唐秀美無結婚真意,仍介紹劉朝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取得徒具形式之合法結婚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使柳文彬、劉朝棟得以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唐秀美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非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柳文彬、劉朝棟共同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唐秀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劉朝棟面談未過,而未生唐秀美入境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朱天健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朱天健與另案被告柳文彬、劉朝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
102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對介紹他人擔任人頭丈夫者亦認定係屬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同案正犯間已著手於使唐秀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因劉朝棟面談未過,未發生使唐秀美入境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渠為賺取介紹費用,而介紹劉朝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而與柳文彬、劉朝棟共同以假結婚方式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足以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幸劉朝棟面談未過,致未使大陸女子唐秀美入境,暨審酌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84、87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1年確定,經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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