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銘軒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許秉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銘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銘軒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適 賴淑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一心街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賴淑真人、車到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胃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101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余銘軒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真之女 王怡雯王依萍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 朱晏 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相驗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 朱晏立 業經於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該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認為證人朱晏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害人賴淑真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頁)、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121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電話通聯紀錄,係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122頁),均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員警101年6月29日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頁)、員警101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2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綠燈,才直行經過路口,伊看到左側有機車闖紅燈,很快朝伊撞過來,伊來不及煞車,因而發生碰撞,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晏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 朱正成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鄭永揚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01年6月29日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2頁至第33頁)、員警101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害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0頁)、相驗照片共9張(見相驗卷第43頁至第47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9頁至第5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朱晏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25日
下午有經過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當時伊是騎公司之機車從旱溪西路往一心街方向,騎在旱溪街上,被害人是騎機車(即相驗卷第28頁照片內之機車)在伊的對向,當時伊所在旱溪街方向是綠燈,伊原本想要直接過紅綠燈,但感覺綠燈已經一段時間,因為伊在上橋之前是綠燈,怕紅綠燈變很快,所以有稍微減速,伊到路口時燈號仍是綠燈,突然左邊有一輛黑色檔車(即相驗卷第24頁照片內之機車),從自由路往樂業路方向衝過來,駕駛人應該是庭上之被告,對向之被害人就騎車朝伊方向過來,感覺沒有注意到有車子衝出來,那臺檔車也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被害人之時速大約4、50左右,檔車的速度,伊不太清楚,檔車騎到快到路口中間時,被害人之前車頭就撞到檔車左後方輪胎,檔車騎士就往前飛出去,被害人也是往前撲,然後倒下,被害人的機車好像有壓到被害人,發生碰撞時,伊方向的號誌為綠燈,發生碰撞之後,旱溪街的燈號才轉為黃燈,然後才變成紅燈,伊看到事故後,伊用伊母親 林敏雯 辦給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回伊叔叔 朱政治所 經營之汽車材料公司(伊是在該公司打工),請公司員工「 阿本 」叔叔報案,「阿本」叔叔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事故發生前,伊和被害人的方向,只有伊跟被害人,檔車衝出來的方向,有一些車在停紅綠燈,伊確定被告當時行向燈號為紅燈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而明確證述被告確有闖紅燈情事。
㈡另證人 邱正成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前揭交岔路口,伊是從自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進,伊是騎乘機車停在現場圖標示②待轉區的位置(見相驗卷第31頁),伊看到旱溪東路的方向是紅燈,伊在該處等了大概3、4秒之後,發現跟伊同向有一臺年輕男生所騎之機車,從伊的左後方往前衝過去,那時還沒有變綠燈,伊有注意到該臺機車車速很快,好像沒有煞車的感覺,然後現場圖①的方向即由一心街沿著旱溪街過來的方向,有一位婦人戴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過來,也有一定速度,但相對而言,比從伊左後方來的那臺機車慢,2臺車就撞在一起,2人都有跌倒,碰撞那一瞬間,伊並沒有注意號誌,伊只看到2臺機車撞得很大力,四處都是碎塑膠片,跟散亂之小碎片,當下伊是停了3、4秒,伊行向的綠燈才亮,伊才前進到對面路口,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9報案,從伊在待轉區的位置可以看到該位婦人騎機車過來的樣子,並沒有遮蔽物,伊確定從伊左後方快速進入交岔路口肇事的機車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9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有闖紅燈情事,且核與證人朱晏立前揭證述相符。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鄭永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在
被告對向車道等紅燈,嗣旱溪東路綠燈亮了,鄭永揚等前面
2至3輛機車前行後,才往前行,才看到2車碰撞之瞬間,是鄭永揚應該是綠燈之後才通行,被告所在的對向車道應該也是綠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證人鄭永揚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時其與被告之行向證稱:「(問:那時後車禍,你是否是被告騎乘過來的對向?)我應該是同向,旱溪東路往自由路的方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問:可否再說1次你的行進方向?)從旱溪東路方向往前面旱溪街,再過去自由路,往北屯方向。」(見本院卷第
111頁)、「(問:你當時行向是否是由旱溪東路往自由路方向。)對,往北屯方向走,前面是太平中山路。」(見本院卷第112頁)、「(問:被告當時騎乘的機車是否跟你是對向?)跟我同向吧,因為他好像也是從旱溪來,他應該是停在前面。」(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問:因為你是要往北,被告是從旱溪東路要往樂業路方向去?)這樣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等語,顯見證人鄭永揚當時並不知被告之行向為何,因而誤認被告與其同沿旱溪東路由樂業路往自由路方向北行,則其是否親見2車碰撞之過程,已非無疑。另就2車碰撞之時間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在現場停等紅綠燈?)我到紅綠燈的時候是在後面,再起步就看到2臺車撞在一起了,誰撞誰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問:你在進那個路口之前,你有無先停等紅綠燈?)對。(那個事故是你在等紅燈的期間就發生,還是你等紅燈之後才發生的?)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是綠燈亮了可以走了,我就從後面來,因為我前面還有很多人。(問:綠燈亮,你過去了以後,你才看到他們2個撞在一起?)對。(你說你是等綠燈亮,你過路口,有看到2臺機車已經發生碰撞了?)對,
2個都到地了,1個臉朝下,1個坐在地上。」(見本院卷第111頁)、「(問:所以你是過了旱溪街那個街口,才聽到碰撞的聲音?)對,看到他們2臺接近了,就碰在一起了。(問:是否過了路口停止線才聽到?)對,已經過了路口了,就撞在一起了。」(見本院卷第111頁)、「(問:你是有看到2臺車碰撞的經過,還是你只看到2臺車碰撞完倒地之情形?)碰撞完倒地。(問:有無看到他們碰撞的那一瞬間?)碰撞的一瞬間,他們2臺就很接近,就碰到,我看到是這樣。(問:你有無看到碰撞的一瞬間?)就她們撞在一起了。(問:你看到他們碰撞的時候,你車子在幹嘛?)我車子在前進,往前騎,看到2臺快撞上了,碰1聲,就撞上了。」(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問:這2臺機車進入入口的行向情形、燈號情形,你是否並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問:碰撞一發生情形,你有無看到?)碰撞一瞬間我有看到。(問:那時候你有無看到燈號?)沒有。(問:你當時是在等紅燈,還是在行進了?)我是綠燈亮了,從後面騎來,我前面有一些車子,我不是第1個。(問:你那時距離入口大概多遠?)幾米吧,因為我前面有2、3臺機車,所以是他們經過,我才看到,看到一瞬間有碰到,然後碰一聲就下去了。(問你當時是否有停紅燈?)紅燈停著,綠燈啟動了,前面車子經過了,我跟在後面,然後就看到2臺在橋上,就倒下來了,撞到了。」(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等語。而就2車碰撞之過程,先是證稱其過路口時,2臺車已發生碰撞等語,後又改稱其過路口後,看到2臺機車接近,發生碰撞云云;又證稱對事故究係在其停等紅燈期間發生或停等紅燈之後發生沒有印象等語,卻又證稱俟其行向之綠燈亮後,其前方車輛經過後,其有看到碰撞之一瞬間云云;而就2車碰撞時間點,究係發生於旱溪東路號誌仍為紅燈之時,抑或旱溪東路號誌已轉換燈號為綠燈後始發生碰撞,說詞反覆不清。且既證稱有看到2車接近後發生碰撞,卻又稱不知2車之行向,並一再誤認被告與其同向,而行駛在其前方,並一再表示不知碰撞時號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則其是否確有看到2車碰撞之經過?抑或僅看到碰撞後之結果?並非無疑。本院審酌前情,認證人鄭永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尚難以之作為本件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乙情之證據,或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爭執證人朱晏立、邱正成前揭證述之
證明力。然查,渠2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在現場,且以證人朱晏立之叔叔朱政治所申登之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亦有如證人朱晏立前揭所述,於事故發生後,撥打11
9報案之紀錄,另證人邱正成亦有於事故發生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之報案紀錄等情,有證人朱晏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其母林敏雯)、以朱晏立叔叔朱政治所申登之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證人邱正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
122頁)、朱晏立、朱晏立之父 朱慶隆 、朱晏立之叔叔朱政治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1頁至第69-3頁)(反觀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一再辯稱碰撞後,其即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云云,然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報案之通聯紀錄,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證人鄭永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亦無任何報案紀錄,有該支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參以證人朱晏立、邱正成,與被告或被害人等,素昧平生,途經案發地點,偶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朱晏立自被害人對向所直擊之案發經過,亦核與和被告同向之證人邱正成所目擊之案發經過相符,而皆證稱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並就碰撞前後經過均證述歷歷,洵堪採信。
㈤綜上,本院綜查上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洵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被告應當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與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劃,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若證人證述被告闖紅燈屬實,則被告駕駛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機車並無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揭鑑定意見,誤解證人鄭永揚之證述,請求再送覆議云云。然查,認事用法乃法院之職責,本院既就如何取捨事證,以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乙情,詳述如前,且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前提,既建立在被告確有闖紅燈乙情之上,而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即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原因,則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犯行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恣意闖越紅燈之行為,卻導致被害人無辜喪命之無法挽回結果,告訴人等並因而痛失至親,且其前揭嚴重過失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然迄今雙方仍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且因被告始終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致告訴人等無法諒解,導致雙方和解更行困難(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目前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學生證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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