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金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嗣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0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16日);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15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並無關聯,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21日,後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2年5月15日,相隔已1年9月餘,有上開判決書為憑,且期間受刑人並未再犯他罪,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尚難徒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復參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之後案已坦承犯行不諱,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而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受刑人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均非重大;再受刑人就該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且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受刑人尚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尚非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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