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被告金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之員工 鄒尚志 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代表被告與原告接
洽並訂購「G4.5清洗機」,約定含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整,並指定至第三人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安裝。嗣原告依約至長瀨公司施工並安裝完畢,原告依被告指示,開立抬頭為仲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原證3),被告收受後即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原告。而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尾款10%,亦即126,000元(計算式:0000000×10%=126000)予原告。
㈡次查被告之員工 鄒尚志復 於100年4月26日代表被告與原告接
洽並訂購「G5膜厚量測輸送機」(下稱G5膜厚機),約定未稅價金為83萬元整(含稅為871,500元),並指定至第三人長瀨公司安裝。嗣原告依約於100年6月1日至長瀨公司施工並於隔日6月2日安裝完畢後,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依被告指示,開立抬頭為良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奕公司)發票予被告(原證4),被告收受後即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原告。而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尾款20%,亦即174,300元(計算式:871500×20%=174300)予原告。
㈢再查,被告之員工鄒尚志又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訂購「
G5清洗機1台」及「G4.5清洗機2台」。原告依約於100年7月初,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機器並安裝於長瀨公司完畢。嗣原告依約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亦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原證7)。然在履約過程中,因被告要求就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之電控部分,交由被告自行負責安裝,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0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電控部分之價格(原證8)。因此,扣除電控價格部分,G5清洗機總價金變更為2,340,2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G4.5清洗機總價金變更為2,545,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準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及交機款,被告就G5清洗機部分尚應給付尾款為356,2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6243);就G4.5清洗機部分尚應給付尾款為305,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5876)。
㈣然自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交付並安裝「G5膜厚機」、「G5
清洗機」以及「G4.5清洗機」於第三人長瀨公司近逾1年之久,被告迄今仍不願給付上開機器之剩餘尾款共計962,419元(計算式:126000+174300+356243+305876=962419)。經原告於101年5月2日以太平永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清償。故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價金96萬2,419元予原告。
㈤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兩造就「G5膜厚機」、「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機器交付並安裝於第三人長瀨公司。是依買賣契約及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又縱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雙方應就上開之「1台G5清洗機」以及「2台G4.5清洗機」部分辦理驗收程序,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惟因被告一再藉故推託,遲遲不願協同原告配合辦理驗收程序,但依原告交付上開機器至長瀨公司已近逾1年,且未接獲被告主張上開機器有無法正常運作使用之情事,衡情上開機器之性能均應已符合上開契約辦理驗收之目的而得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準此,原告爰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62,419元,要屬有據。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962,4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略謂「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仲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良奕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被告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被告謹此否認之」云云,而否認兩造間有於100年3月中旬就「G4.5清洗機」、100年4月26日就「G5膜厚量測輸送機」成立買賣契約。惟查,被告係由其員工鄒尚志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並成立買賣契約,而依鄒尚志所提供之名片,仲捷公司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4樓」,與被告新竹辦事處地址完全相同,足徵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予第三人等情,洵屬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況就系爭「G4.5清洗機」、「G5膜厚量測輸送機」均依被告指示而安裝於第三人長瀨公司處,被告並未否認,則兩造確有於100年3月中旬就「G4.5清洗機」、100年4月26日就「G5膜厚量測輸送機」成立買賣契約,應屬無疑。
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101年7月18日庭訊時,主張原告所出售的「G5清洗機」1台、「G4.5清洗機」2台,均未通過驗收而有瑕疵云云,經鈞院闡明被告應於三週內提出書狀舉證物之瑕疵以充實其抗辯,被告亦同意遵其提出。惟查,被告並未遵期提出書狀,自三週後即101年8月2日起,幾經鈞院書記官電催,仍置之不理,遲至鈞院另訂101年9月19日期日止,亦未提出,致延滯訴訟達1個半月,且與鈞院諭知候核辦之意旨相悖,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準此,鈞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被告此項攻防方法。
⒊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排除電控部分,且
原告所製作電控以外之部分,並無瑕疵,被告拒付尾款,顯無理由:
①查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分別簽訂如原證5及原證6所示之
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即要求就電控部分,均由其自行負責安裝,經原告同意後,契約價金即依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所示扣除電控部分之金額(原證8)。
②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驗收」內容觀察,所
謂「驗證報告」、「操作手冊」,以及「教育訓練」等,均係針對動態機組即「電控部分」而設。兩造既已於100年6月3日約定將「電控部分」排除於契約之外,則原告所交付之機台,實際上僅屬靜態機組硬體,本質上無需「驗證報告」、「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復按,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土字第28號判例參照),故上開契約第5條應無適用餘地,則被告依此抗辯未完成驗收,而拒絕支付價金尾款,應無理由。
③關於原證5、原證6買賣契約,是否包含電控部分,證人
戴世麒 於102年3月11日證稱:「契約簽訂當時應該是有包含電控,後來鄒尚志…將電控的部分再排除拿回去自己處理。」,而電控部分之實際製作,亦「是鄒尚志去找的,是鄒尚志找人到場內來做的。」,過程中曾告知證人 李冠傑 ,原告不負責製作電控部分,與證人李冠傑證詞吻合,足堪採信。另關於兩造於簽約後不久即合意排除電控部分,而由被告借用原告廠房自行製作,業經戴世麒、李冠傑確證,不容被告恣意否認。關於原證5的G5清洗機,係「在100年6月30日左右交機,有把機器進到長瀨公司」,並未逾原證5所約定之100年7月15日,且G5清洗機除修改抬板外,測試上並無任何問題,嗣後亦未接到鄒尚志傳達長瀨公司的客訴,被告拒付G5清洗機尾款,並無理由。另原證6的兩台G4.5清洗機,均「有達到驗收標準」,且在交機之後,並未接到鄒尚志要求原告去修改任何瑕疵,被告依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尾款。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G5清洗機、G4.5清洗機,並無
任何遲延或瑕疵情形,被告自行製作之電控如有瑕疵,而遭長瀨公司扣罰款項,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
⒋被告主張扣罰契約價金總額10%,與原證5及原證6所示之第4條之文義不合,應屬無理由:
①按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係約定原告逾期交貨時「每日扣
罰契約金額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為原則」。所謂逾期交貨應指「交機」遲延,而「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依該條款之文義,僅在設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並非有逾期情事,即應支付契約價金總額10%,甚為明確。②經查,原告並無遲延交機情事,否則被告豈會支付交機
款50%?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交機遲延即逾期交貨情事,卻泛言得扣罰到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10%,其主張無理由甚明。
⒌參照證人李冠傑於102年1月9日證稱:「100年間我們公司
有做很多機器,但G4.5和G5膜厚量測輸送機都是 鄒尚志來 公司接洽的。」,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曾由其員工鄒尚志負責接洽,向原告購買G4.5清洗機、G5膜厚機,確屬實情。另依鄒尚志所提供之名片所載仲捷公司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4樓」,與被告新竹辦事處完全相同,且在外觀設計上亦無二致,足徵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予仲捷公司、良奕公司無訛,與證人李冠傑證稱「都是鄒尚志來公司接洽的」,不謀而合。另證人戴世麒亦稱:鄒尚志早期代表仲捷公司,後期則代表金沛公司,向原告訂購機器,連續長達1至2年期間;鄒尚志之配偶即被告負責人何敏蓉,於99年11月10日起,已設立被告公司,鄒尚志在100年3、4間向原告洽訂G4.5清洗機、G5膜厚機,自係代表被告所為,核屬事實。又原證1名片上所載「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4樓」,依證人戴世麒之證詞「是鄒尚志的住家」,與被告負責人何敏蓉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完全相同,而與仲捷公司所在地迥異,故證人戴世麒證稱鄒尚志「當時應該是代表金沛公司」,並非主觀上臆測。更何況,G4.5清洗機、G5膜厚機,均係依被告指示而安裝於第三人長瀨公司處,而長瀨公司為被告之客戶,被告並未否認,則兩造間存在上述買賣契約,已毫無疑問。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於100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G4.5清洗機、G5膜厚機,並依被告指示而開立發票予第三人,核屬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被告既未清償上述買賣契約之尾款,依法自應給付之。退而言之,縱被告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併此敘明。
⒍另查證人李冠傑同上期日證稱,原證5之G5清洗機1台、原
證6之G4.5清洗機2台,其製作範圍僅「從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不包含配電」,而配電部分亦非由原告之固定配合廠商「博宇公司」負責,證人曾聽聞戴世麒回答是「鄒尚志那邊會有人下來配電」、「這三台是被告公司請另外一家我不知道名字的公司來配電的」,鄒尚志在配電的時候亦在場監督。依其證述,上述機器之配電部分,原告並不負責製作,經兩造排除於原證5、原證6契約之外,而由被告自行另覓配電公司組裝,並派鄒尚志監督配電製作,與原告無涉。次查,證人李冠傑證稱,原證5之第5條、原證6之第5條,其第一項所稱3Q,「並沒有含在上開三台機器裡面,原因是操作手冊是機台人機介面,是屬於電控部分」,第二項、第三項亦只和配電有關,「安全預防警示是由配電按裝的警示系統」,「注意事項也屬於電控部分」,「使用手冊也是屬於配電所寫的程式」。依其證詞,原證5、6之第5條規定,所涉及者,僅上開機器之配電部分。兩造既約定將配電部分排除於契約之外,而由被告自行委請他配電公司組裝,且由被告員工鄒尚志負責監督,則上開契約之第5條規定,應無適用餘地。末查,證人李冠傑證稱,原告負責的範圍,僅限於「機台外觀尺寸配件、齒輪、毛刷、滾輪等」,亦即靜態機組硬體,是與配電「完全無關」的。可見原告將上開機台送至第三人長瀨公司處,亦僅負責安裝定位,機器到位後亦頂多負責靜態機組硬體零件之維修、更換而已,開電測試、配電部分則由被告自己對長瀨公司負責。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被證一),長瀨公司所稱「驗收」、「校正」等語,均僅和電控有關,若被告因電控部分有瑕疵而致長瀨公司扣罰款項,應自負其責,豈能作為向原告拒付尾款之抗辯!是兩造既已約定排除電控部分於契約之外,且上開機器之電控部分亦係由被告委請他人製作、自行監督製作,則被告仍主張原告未履行原證5、原證6之第5條所規定義務,作為拒付尾款之抗辯,顯屬無據。⒎被告庭呈之長瀨公司簽收單(被證4),無法證明原告就
原證5及原證6買賣契約,有何等遲延交機致被告受有損害情事:
①查被證4所列產品名稱為「G4.5清洗機」顯與原證6買賣契約無涉。
②次查,被證4係由被告所提出,其形式上真正並非無疑
,縱使假設該文書為真正,然基於下列理由,亦無法證明原告就原證5買賣契約有遲延交機,致被告受損害之情形。蓋被證4性質上為被告因履行其與長瀨公司間買賣契約,而由被告與長瀨公司共同簽立之簽收單,縱記載契約交貨日期為「100年7月1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證5買賣契約亦無拘束力。又依被證4之記載,交貨日期雖係100年8月1日,惟簽收單上已勾選「不扣減逾期罰金」,則縱有被告所主張之遲延交機情事,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足見被告主張遭客戶扣罰款頂,造成鉅額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⒏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公司製作進度嚴重遲延」,被告始自
行委請其他公司製作電控部分,並以證人戴世麒之證詞為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可採。查證人戴世麒已明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五G5清洗機契約,第1條第4項履約期限100年7月15日前,完成安裝測試驗收通過,所謂的因為原告公司交的機器品質及速度太慢,所以電控要拿回去請人做,你說指品質及速度太慢,與上開履約期限有無關連?)鄒尚志當時拿回去,是因前一台的速度太慢,與上開履約期限無關。」,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製作進度嚴重遲延,始委請其他公司製作電控部分,係刻意曲解戴世麒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查原證8之電子郵件,係兩造為排除電控部分,而由證人戴世麒寄送應自原價金中扣除之電控單價,時間為100年6月3日,距離原證5、原證6買賣契約簽訂日之100年5月30日,僅4日爾,益徵被告所主張之「因原告公司製作進度嚴重遲延,訴外人鄒尚志為免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第三人扣罰違約金」,純屬無稽。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G4.5清洗機」、「G5膜厚機」,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仲捷公司、良奕公司之發票予被告云云,純屬子虛,被告謹此否認之。是被告應就有向原告訂購「G4.5清洗機」、「G5膜厚機」等節,舉證以明其說。
㈡次按被告固曾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訂購「G5清洗機」乙台
與「G4.5清洗機」2台,惟依兩造100年5月30日之「G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原證5)第1條第4項所示,該G5清洗機應於100年7月15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驗收通過;另依兩造100年5月30日之「G4.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原證6)第1條第4項所示,該2台G4.5清洗機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驗收通過。詎原告逾上開期限後仍遲遲無法完成系爭機台之安裝,嚴重延誤系爭機台之交機,且一直未通過系爭機台之驗收,致被告遭客戶扣罰款項,造成被告鉅額損失。故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約定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於法自有未洽。
㈢關於證人李冠傑於鈞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
告100年5月30日向原告訂購「G5清洗機」乙台與「G4.5清洗機」2台僅包含從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不包含配電;原證5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原證6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稱「3Q(IQ、OQ、PQ)」並沒有包含在前開機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
⒈經鈞院提示前開機台之合約書與證人確認時,證人係答以
:「…原證五及原證六的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接到任務是已離職的戴世麒交辦的。」等語,則證人既然證稱其未看過原證五及原證六的合約書,均係遵照原告公司人員戴世麒交辦事項執行,可徵證人顯然對於原證5及原證6合約書之內容與範圍並不瞭解,則其何能確知前開機台的電控部分非在原證5及原證6之合約範圍內?⒉觀諸證人證稱:「公司開始組裝時到快完成的時候,我看
到不同的人來到廠內配電,我有稍微問一下戴經理,為什麼不是博宇來配電…」等語,如原告公司自始即無庸施作前開機台之電控部分為證人所明知,何以證人在看到其他廠商至原告公司進行配電時,會向訴外人戴世麒詢問為何不是原告公司的配合廠商進行配電等語?益徵就證人的認知,前開機台之電控部分依兩造約定,應係由原告公司施作,甚屬灼然。
⒊再者,原證5及原證6合約書既非證人與被告所簽定,證人
亦表示其未看過前開合約書,則其如何得知前開合約書明定之「3Q(IQ、OQ、PQ)」機台之驗收程序並非合約範圍?足徵證人李冠傑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⒋又按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詢問前開機台出貨時之狀況時
,證人答稱:「照我們的設計圖都已完成了…」云云。惟經被告調閱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在法官詢問為何原告公司未派員處理前開機台點交作業時,證人即表示該次原告公司未派員處理點交作業係因前開機台尚未完成云云,此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第59分8秒至59分21秒之譯文:「(法官問:不是要有人去點交嗎?)那一次好像沒人去點交。
」、「(法官問:沒人去喔?)上一次…那一次只是去…因為都沒有完成」等語可按(被證三),適足證明前開機台在交付時並未完成安裝作業,是證人表示機台都已完成云云,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查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乙台」及原證6所示之「G4.5清
洗機二台」其契約約定價格均包含電控部分,有各該買賣契約書足稽,原告自負有交付被告具備約定品質之機器設備之義務。原告誑稱被告就上開機器設備之電控部分要求自行安裝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前揭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再證人李冠傑雖證稱兩造就上述機器設備之約定僅包含從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不包含配電云云,惟其證言既有前述矛盾之處,與客觀之證物即原證5、原證6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關於電控部分之契約內容係聽聞自他人,並非證人參與本件交易過程之親身見聞;且證人李冠傑受雇於原告,證言顯係迴護原告而與事實有間,是其證言,不足採信。
㈣另關於證人戴世麒於於鈞院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⒈查證人戴世麒原證稱原證2、3、4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係
訴外人鄒尚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但因原告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失,原證2及原證3才書寫成訴外人仲捷公司,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向證人戴世麒確認,原證2的發票抬頭是否原告公司會計小姐弄錯時,證人戴世麒又改稱:「…那是我想的,…」云云,可見證人戴世麒顯然對於原證2及原證3之發票抬頭為何開立訴外人仲捷公司之原因並不瞭解,發票抬頭錯誤部分僅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又觀諸證人戴世麒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鄒尚志來洽訂時,是代表哪一間公司與原告方訂立契約?)代表二家公司,是金沛科技有限公司及仲捷公司,其中仲捷公司是比較早期。」、「…至於原證二的機台,我剛剛陳述有弄錯,應該也是對鄒尚志,但究竟他用哪家公司名稱,我現在無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瞭解長瀨公司、仲捷公司與良奕公司的關係?)長瀨公司是鄒尚志的客戶,良奕公司是鄒尚志配合的廠商或客戶我不清楚,我所出的機器最後都是進到長瀨公司。仲捷公司則是鄒尚志一開始代表的公司。」等語,可見訴外人鄒尚志確實曾先後分別任職於訴外人仲捷公司及被告公司,並為證人戴世麒所明知,且證人戴世麒亦自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報價單,是否為原告公司提供給仲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是對鄒尚志報價的,報價單是我提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的G5膜厚機,交易的對象是金沛公司或仲捷公司?)我無法確認。」等語,則證人戴世麒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鄒尚志接洽時,既均係向訴外人鄒尚志報價,且無法區別訴外人鄒尚志係代表被告或訴外人仲捷公司向原告訂購機台,則原告何能一口咬定原證2、原證3及原證4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足見證人戴世麒原證稱原證2、3、4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係訴外人鄒尚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云云顯係迴護原告而與事實有間,洵無足採。
⒉又證人原稱原證2之簽約、蓋章實際上是原告公司,後於
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其詢問原證2關於G4.5清洗機究竟有無書面契約時,又改稱:「原證2的機台是沒有簽約的…。
」云云,亦見證人戴世麒之證詞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⒊再者,證人戴世麒雖證稱原證5及原證6簽約後,被告將電
控部分拿回自己處理,故其以原證8電子郵件排除電控部分單價云云,惟此係因原告公司製作進度嚴重遲延,訴外人鄒尚志為免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第三人扣罰違約金,始表示由其儘快請其他公司人員協助處理電控部分,但原告仍應依照原證5及原證6契約約定,完成機台及後續驗收作業,此觀諸證人戴世麒證稱:「契約簽訂當時應該是有包含電控,後來鄒尚志認為原告公司這邊製作的速度太慢,所以將電控的部分再排除拿回去自己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台G5清洗機,原告是在何時交機?有無超過100年7月15日?)我記得有慢到…」、「(被告訴訟代理人:G5清洗機,鄒尚志有無跟你說被客訴?)時間點有慢到,如果速度及他要求的機台細節沒有改善的話,鄒尚志說會影響到他後續接單的狀況。」等語即明,否則,核諸常情,兩造既已簽定契約書,約定此部分之電控應由原告負責安裝,則被告豈有無任何條件即捨棄此部分之權利,而要求將電控部分排除於原本契約範圍之外,再自行找人施作之理。
⒋次按證人戴世麒證稱原證5之G5清洗機有自行測試通過;
原證6之二台G4.5清洗機係100年6月30日左右交機,交機後未經修改,且已達到驗收標準,並由其與訴外人鄒尚志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
①揆諸證人戴世麒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台G5清
洗機,原告是在何時交機?有無超過100年7月15日?)我記得有慢到…」、「(被告訴訟代理人:G5清洗機,鄒尚志有無跟你說被客訴?)時間點有慢到,如果速度及他要求的機台細節沒有改善的話,鄒尚志說會影響到他後續接單的狀況。」等語,可徵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之施作進度有遲延,是原告並未在原證五及原證六分別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履行,甚屬灼然。又縱使證人戴世麒證稱G5清洗機在100年6月30日左右交機為真,依原證六第1條第4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100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安裝測試、驗收通過。」等語,原告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將G5清洗機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通過,然原告交付G5清洗機時,G5清洗機之水箱、水路及管路等均未完成,亦未完成安裝作業,此觀諸證人戴世麒證稱:「我的印象中是在100年6月30日左右交機,有把機器進到長瀨公司,但是還沒有安裝,安裝也是原告公司負責,最後有完成安裝,但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即明,難謂原告在100年6月30日業已依約履行債務。
②依契約書所載驗收程序,原告應於裝機現場進行設備之
3Q(IQ、OQ、PQ)安裝、操作及性能驗證等,並提供驗證報告;提供裝機時相關品質證明文件及中、英文操作手冊、機台設備操作及維護之教育訓練及原廠出廠證明。惟查,原告除未提供前揭相關證明文件外,且未在裝機現場進行測試,作成驗證報告,而系爭機台乃專業機械,原告若未提供指導及操作手冊等相關資料,被告或被告客戶之操作人員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機台各管線、零件之配置暨使用、維護方式。又原證五及原證六契約約定價格既包含前開文件資料、報告及教育訓練等,被告豈會無任何條件捨棄此部分之權利。退步言,縱使被告係因原告施作機台進度嚴重遲誤而商請第三人處理電控部分,被告既未同意原告無庸履行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仍依契約約定提供前開文件。
③綜上足見,證人戴世麒之證言存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
且與客觀之證物即原證五、原證六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是其證言,不足採信。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細繹原證5G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款付款方式約定:「
一、…第三次完成驗收支付尾款20%。二、分次付款條件具備,經乙方(即被告)認可後撥付。」、原證6G4.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款付款方式約定:「一、…第三次完成驗收支付尾款20%。二、分次付款條件具備,經乙方(即被告)認可後撥付。」等語,尾款係於「驗收完成」且經「被告認可」後給付,則兩造既明定尾款之付款條件,並於契約中詳細約定驗收程序,原告交付之上開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自應依約完成驗收程序,並經被告認可後,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惟查,原告交付之上開機台除具有多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且使被告因上開機台瑕疵問題遭客戶扣罰款項,造成鉅額損失,可徵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準此,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予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
約書」,原告有交付「G5清洗機」1台至被告所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司後,被告尚有尾款20%未付。
㈡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買賣
契約書」,原告有交付「G4.5清洗機」2台至被告所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司後,被告尚有尾款20%未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於100年3月中旬,向原告訂購「G4.5清洗機」1台
,並約定含稅價金為126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G4.5清洗機」尾款即12萬6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於100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G5模厚機」1台,並
約定含稅價金為87萬1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G5模厚機」尾款17萬43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G5清洗機」1台總價金20%之尾款,即
35萬6243元,有無理由?
1、上揭「G5清洗機」是否須依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第5條,辦理驗收程序?是否完成驗收?
2、被告主張依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第4條,主張扣罰契約價金總額10%,作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G4.5清洗機」2台總價金之尾款20%尾
款,即30萬5876元,有無理由?
1、上揭「G4.5清洗機」是否須依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第5條,辦理驗收程序?是否完成驗收?
2、被告主張依原證6所示「G4.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第4條,主張扣契約價金總額10%,作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鄒尚志有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訂購「G5清洗機1台」及「G4.5清洗機2台」,原告依約於100年7月初,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機器並安裝於長瀨公司完畢;嗣原告依約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亦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然在履約過程中,因被告要求就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之電控部分,交由被告自行負責安裝,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0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電控部分之價格;因此,扣除電控價格部分,G5清洗機總價金變更為2,340,2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G4.5清洗機總價金變更為2,545,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準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及交機款,被告就G5清洗機部分尚應給付尾款為356,2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6243);就G4.5清洗機部分尚應給付尾款為305,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5876);然自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交付並安裝上開「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於第三人長瀨公司近逾1年之久,被告迄今仍不願給付上開機器之剩餘尾款合計662,119元(計算式:356243+305876=662119)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員工鄒尚志之名片、G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G4.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0年6月2日及100年8月12日就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開立之發票、100年6月3日之電子郵件暨G4.5、G5清洗機之電控報價單、101年5月2日太平永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5號民事起訴狀及證人戴世麒名片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原告有交付「G5清洗機」1台至被告所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司後,被告尚有尾款20%未付;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原告有交付「G4.5清洗機」2台至被告所指示之第三人長瀨公司後,被告尚有尾款20%未付等情,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依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所示,該G5清洗機應於100年7月15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驗收通過;另依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所示,該2台G4.5清洗機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驗收通過;詎原告逾上開期限後仍遲遲無法完成系爭機台之安裝,嚴重延誤系爭機台之交機,且一直未通過系爭機台之驗收;又依原證5所示之G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款付款方式約定:「一、…第三次完成驗收支付尾款20%。二、分次付款條件具備,經乙方(即被告)認可後撥付。」、原證6所示之G4.5清洗機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款付款方式約定:「一、…第三次完成驗收支付尾款20%。二、分次付款條件具備,經乙方(即被告)認可後撥付。」等語,尾款係於「驗收完成」且經「被告認可」後給付,則兩造既明定尾款之付款條件,並於契約中詳細約定驗收程序,原告交付之上開G5清洗機及G4.5清洗機自應依約完成驗收程序,並經被告認可後,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惟原告交付之上開機台除具有多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且使被告因上開機台瑕疵問題遭客戶扣罰款項,造成鉅額損失,可徵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準此,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予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據其提出100年10月4日郵件、101年5月4日竹北六家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第59分8秒至59分21秒之譯文節本及金沛公司交貨簽收單等件在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被告乃以原告交付之上開機台除具有多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且使被告因上開機台瑕疵問題遭客戶扣罰款項,造成鉅額損失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即應就其確有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分別簽訂如原證5及原證6所示
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即要求就電控部分,均由其自行負責安裝,經原告同意後,契約價金即依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所示扣除電控部分之金額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100年6月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價單可稽,並經證人戴世麒於102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五、六,所簽訂的契約、所製作的機器,有無包含電控部分?)證人答:其中G4.5及G5部分是不包括電控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五、六第5條驗收部分,似乎有關於電控的描述,而你卻說契約不包含電控部分,是簽約當時就沒有包含電控,還是後來排除電控?)證人答:契約簽訂當時應該是有包含電控,後來鄒尚志認為原告公司這邊製作的速度太慢,所以將電控的部分再排除拿回去自己處理。」等語甚詳,復經證人李冠傑於102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印象在100年5月底或6月間,公司有接到G5清洗機一台和G4.5清洗機二台的工作任務?提示原證五、六)證人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面所說的三台機器在製作上的範圍為何?)證人答:從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不包含配電。」等語明確,互核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是依上足認兩造固曾於100年5月30日分別簽訂如原證5及原
證6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原包括電控部分,然嗣經兩造合意原契約排除電控部分,而由被告自行處理。本院審諸「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土字第28號判例參照),以探究兩造原訂契約及嗣再變更契約等內容,認兩造應已因嗣後之變更契約內容而排除有關給付期限約定之適用,否則依上開三台機器製作流程,乃從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其後始交由被告進行電控部分之製程,倘因被告自身負責電控部分之製程出現遲延或其他瑕疵,卻仍要對造之原告負責,其對原告自屬不公,此當非兩造當初變更契約內容之真意。則被告猶憑以抗辯原告逾上開期限後仍遲遲無法完成系爭機台之安裝,嚴重延誤系爭機台之交機,而拒絕支付價金尾款,應無理由。又依證人李冠傑於同上期日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解釋有含配電的機器和沒有配電的機器有何區別?)證人答:有含配電的部分我們公司會通電讓它試著啟動檢查,沒有配電的部分我們只是作一個空機台,並不會通電讓它試著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五及原證六。原證五第五條及原證六第五條第一項所稱3Q,你是否知道是什麼?)證人答:知道,這是指有驗收及操作手冊及性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即為下面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講的內容?)證人答:所稱的3Q我們並沒有含在上開三台機器裡面,原因是操作手冊是機台人機介面,是屬於電控部分,驗收部分是屬於鄒尚志跟電控到他們賣出去的廠商去開電做測試,如果是屬於我們公司架構或配件出問題,才由我們公司去更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及第三項只和配電有關?)證人答:是的,安全預防警示是由配電按裝的警示系統,這項全部都包含在電控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使用注意事項指的是什麼?)證人答:注意事項也是屬於電控部分,也是電控部分在負責,我們只是負責外觀部分。」等情,稽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驗收」內容,可知上開約定所謂「驗證報告」、「操作手冊」,以及「教育訓練」等,均係針對動態機組即「電控部分」而設。兩造既已於100年6月3日約定將「電控部分」排除於契約之外,則原告所交付之機台,實際上僅屬靜態機組硬體,本質上無需「驗證報告」、「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又兩造既合意原契約排除電控部分,則上開「驗證報告」、「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自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是本院審諸「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探究兩造原訂契約及嗣再變更契約等內容,認兩造應已因嗣後之變更契約內容而排除有關上開契約第5條「驗證報告」、「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之適用,亦即原告只需將上開三台機器從鋁擠的基台底座到零件加工再到組立完成,點交予被告進行其後之電控部分製程,即已完成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義務,則被告猶憑以抗辯未完成驗收,而拒絕支付價金尾款,應無理由。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訂有明文。依上,被告既未證明其所抗辯之遲延、未驗收或其他瑕疵,係顯現於原告負責之製程,甚至迄未明確指出上開三台機器究有何未完成驗收之瑕疵,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事由遭客戶扣罰款項,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應認被告舉證應有未足,則其猶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價金尾款,即屬無據。又被告前揭抗辯,既無足採,且被告對未付原告前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剩餘尾款合計662,119元(計算式:356243+305876=662119),此部分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對被告送達民事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鄒尚志有於100年3月中旬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並訂購「G4.5清洗機」,約定含稅價金為126萬元整,並指定至第三人長瀨公司安裝;嗣原告依約至長瀨公司施工並安裝完畢,原告依被告指示,開立抬頭為仲捷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原證3),被告收受後即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原告;而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尾款10%,亦即126,000元(計算式:0000000×10%=126000)予原告。嗣鄒尚志復於100年4月26日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並訂購「G5膜厚量測輸送機」,約定未稅價金為83萬元整(含稅為871,500元),並指定至第三人長瀨公司安裝;嗣原告依約於100年6月1日至長瀨公司施工並於隔日6月2日安裝完畢後,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依被告指示,開立抬頭為良奕公司發票予被告(原證4),被告收受後即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原告;而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尾款20%,亦即174,300元(計算式:871500×20%=174300)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不願給付上開機器之剩餘尾款合計300,300元(計算式:126000+174300=300300)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之員工鄒尚志之名片、原告於100年4月8日及100年4月15日就G4.5清洗機開立之發票、G5膜厚量測輸送機報價單、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就G5膜厚量測輸送機開立之發票、101年5月2日太平永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G4.5清洗機」、「G5膜厚機」,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仲捷公司、良奕公司之發票予被告云云,純屬子虛,被告謹此否認之等語。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
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等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以訴外人鄒尚志提供之名片,其中仲捷公司地址
與被告新竹辦事處地址相同,且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鄒尚志之配偶即何敏蓉於99年11月間設立為由,主張訴外人鄒尚志曾代表被告公司在100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分別向原告洽訂「G4.5清洗機」、「G5膜厚機」,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仲捷公司、良奕公司之發票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仲捷公司與被告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格互異,此當為原告所明知;又訴外人鄒尚志與原告公司合作期間,曾分別任職於仲捷公司及被告公司,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訴外人鄒尚志究竟係代表何間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交易法律行為,自應審酌交易雙方合意過程、曾經簽署之文件、訂購單、交付對象、發票及付款業務等一切情節以觀,不得僅憑原告或證人個人主觀所認或臆測之詞,即逕認被告為前開二次交易之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雖為同行,但各有事業發展,甚且相互競爭之情形,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與訴外人鄒尚志雖為夫妻,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蓉設立被告公司後,訴外人鄒尚志仍於仲捷公司擔任要職,此既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以訴外人鄒尚志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敏蓉為夫妻關係為由,主張訴外人鄒尚志係代表被告公司為前開交易行為云云,顯係臆測之詞,應無可採。再者,本件訴外人鄒尚志之「仲捷公司名片」上記載地址固與仲捷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左,然衡諸一般常情,於公司擔任業務類型職位之人,為聯繫之便而在名片上記載個人手機、地址等聯絡資訊,亦不在少見,故訴外人鄒尚志於「仲捷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片上印製個人手機、地址等聯絡資訊,並未悖於常情。況訴外人鄒尚志使用該紙名片,而該時被告公司亦尚未設立,嗣訴外人鄒尚志印製「金沛公司名片」時亦係基於業務往來聯絡之便而仿同前例於名片上印製個人聯絡資訊,故縱使訴外人鄒尚志所有「仲捷公司名片」上所載地址與「金沛公司名片」上所載新竹辦事處地址相符,本院仍難憑此即認被告公司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相對人。
㈢又證人戴世麒於同上期日原證稱原證二、三、四之統一發票
及報價單係訴外人鄒尚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但因原告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失,原證二及原證三才書寫成訴外人仲捷公司,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向證人戴世麒確認,原證二的發票抬頭是否原告公司會計小姐弄錯時,證人戴世麒又改稱:「……那是我想的,……」云云,可見證人戴世麒顯然對於原證二及原證三之發票抬頭為何開立訴外人仲捷公司之原因並不瞭解,發票抬頭錯誤部分則僅係證人戴世麒個人臆測之詞;又觀諸證人戴世麒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鄒尚志來洽訂時,是代表哪一間公司與原告方訂立契約?)代表二家公司,是金沛科技有限公司及仲捷公司,其中仲捷公司是比較早期。」、「……至於原證二的機台,我剛剛陳述有弄錯,應該也是對鄒尚志,但究竟他用哪家公司名稱,我現在無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瞭解長瀨公司、仲捷公司與良奕公司的關係?)長瀨公司是鄒尚志的客戶,良奕公司是鄒尚志配合的廠商或客戶我不清楚,我所出的機器最後都是進到長瀨公司。仲捷公司則是鄒尚志一開始代表的公司。」等語,可見訴外人鄒尚志確實曾先後分別任職於訴外人仲捷公司及被告公司,並為證人戴世麒所明知,且證人戴世麒亦自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報價單,是否為原告公司提供給仲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是對鄒尚志報價的,報價單是我提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的G5膜厚機,交易的對象是金沛公司或仲捷公司?)我無法確認。」等語,則證人戴世麒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鄒尚志接洽時,既均係向訴外人鄒尚志報價,且無法區別訴外人鄒尚志係代表被告或訴外人仲捷公司向原告訂購機台,則原告何能一口咬定原證二、原證三及原證四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是證人戴世麒之證詞亦難採認為原告有利之憑據。本院審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暨所舉證人之證詞內容,均無法證明於100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G4.5清洗機、G5膜厚機者確係被告公司,是依首揭負舉證之法則,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依上,原告迄未就被告有向原告訂購「G4.5清洗機」、「G5
膜厚機」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裁判要旨,原告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中旬、100年4月26日分別向其訂購G4.5清洗機、G5膜厚機,且未依約給付尾款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剩餘尾款合計300,300元(計算式:126000+174300=300300),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未付款項計66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