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天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天健於102年5月8日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102年5月1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對於支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部分不服。
三、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對伊有介紹 劉朝棟 與 柳文彬 認識之事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原審業據證人柳文彬、劉朝棟之陳述,復有劉朝棟之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移民署卷第6頁)、柳文彬及劉朝棟2人之入出境明細表(移民署卷第19頁)、大陸地區人民 唐秀美 申請來臺查詢(核交卷第43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移民署卷第7頁至第8頁)、海基會(98)核字第035243號證明書(移民署卷第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卷第15頁至第16頁)、保證書(移民署卷第17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卷第18頁)、專勤隊科員100年10月3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頁)及98年5月26日、98年7月2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原審卷第75、76頁、核交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而認定被告有罪在卷,並審酌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渠為賺取介紹費用,而介紹劉朝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而與柳文彬、劉朝棟共同以假結婚方式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足以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幸劉朝棟面談未過,致未使大陸女子唐秀美入境,暨審酌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被告曾於84、87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1年確定,經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稱,對於支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部分不服,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