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鄧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638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5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遂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另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故本件應依法訴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