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鄭蔡也 法定代理人 鄭孟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撤銷 鄭銘樟 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委任其父鄭銘樟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認鄭銘樟雖無法律專業背景,但因其瞭解本案,乃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院卷第63頁)。惟鄭銘樟嗣於本院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本院已當庭諭知請其尊重法庭秩序後,仍無視本院之訴訟指揮而欲再發表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佐以其本無法律相關專業,於此情況下,顯難認其具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應有之能力及素養而得為被告保障訴訟上之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繼續為被告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鄭銘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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