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垚翰
張明堂 被告 陳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 王翊丞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系爭建物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建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為60萬元,臨時住宿費用則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嗣因被告承租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建物(下稱210建物)內營業用冰箱(冷凍櫃)於107年12月25日10時許,因壓縮機馬達電源配線(含花線、絞線)劣化短路,致引燃火勢,進而延燒到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及其內財物受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81萬1,876元給王翊丞,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各節相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賠案理算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所使用放置於210建物之營業用冰箱業已老舊且有異常聲音,基於用電安全,平時即應注意該電器及線路之維修、養護或更換,但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0時許不在該處時,該營業用冰箱因壓縮機馬達電源配線(含花線、絞線)劣化短路而引燃火勢,進而延燒至系爭建物,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遭延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王翊丞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王翊丞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1萬1,876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