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LANDARI(印尼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WULANDAR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ULANDARI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7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0月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9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106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受刑人既係大陸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