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佳育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債務人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所提未有記事爰命補正。│├───────────────────────────┤│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2.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新臺幣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7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2.所提租賃契約書租約已到期,請檢附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3.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4.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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