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萬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龔萬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 。龔萬能並應向 梁志揚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止,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梁志揚,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龔萬能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秀朗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前逕行行駛,適有行人 王曾春月 沿新北市○○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而欲穿越秀朗路3段與成功南路之路口,龔萬能因閃煞不及而撞及王曾春月,王曾春月因而倒地,致王曾春月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害。龔萬能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嗣王曾春月 因長期臥床,導致襑瘡及下肢萎縮併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嗣於99年2月15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治療,至99年3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仍因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王曾春月之子梁志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龔萬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會診紀錄、急診醫囑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11至13、16至19、23至
25、31、33至36頁)。又本件車禍被害人王曾春月確因車禍造成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後,嗣因長期臥床,導致襑瘡及下肢萎縮併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其後並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15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426號卷第60至66、71至73、80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龔萬能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彎時,未注意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為肇事原因。行人王曾春月,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8日北縣鑑字第99117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74、7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梁志揚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