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靜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於88年間,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前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9年9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
2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詳細地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9年9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48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靜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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