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王美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二)96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7月2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7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至上開居所訪查時,王美真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主動提出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只(起訴書載為殘渣袋)供警方查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美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11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第37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袋2只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96年度訴字第3452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衡其於99年8月12日至衛生署台北醫院開始接受美沙冬治療,持續到99年12月13日止,美沙冬治療已經結案(見本院卷附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只,均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夾鏈袋2只,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剩下之海洛因殘渣袋,但無證據證明袋內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