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忠接受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