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維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維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維鎊於民國102年6月
8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山東路1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他車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向右偏移至慢車道,不慎擦撞同向慢車道由 陳美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美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傅維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傅維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美方已於102年10月3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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