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阭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阭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阭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當予責罰;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被告黃阭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阭浩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12巷口前,見 沈富有 所有之C型鋼放置在該巷口旁空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C型鋼10條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載運離去。嗣經沈富有當場發覺,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阭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富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