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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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超越丁○○所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將該機車停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致丁○○煞車而將該自小客車暫停在路中央。甲○○旋走下本案機車,向位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放下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丁○○催討債務,因雙方並無共識,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等輕蔑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丁○○。其後,因甲○○不滿丁○○之回應,竟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返回本案機車置物箱取出金屬鏈狀之機車大鎖1條,持之敲砸本案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該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刮落而損壞該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足生損害於丁○○。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100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4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毀損部分)、偵訊(毀損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107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07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各
1份及本案自小客車受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第106至10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間為106年5月13日16時許,惟與本院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不符(見本院卷第106頁),但無礙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更正之。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有學者指出,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其效用是否減低或喪失,並非所問;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有論者強調係在「無形面」上對物品造成功效減損之行為)。又「損壞」雖不論財物之效用有無減低喪失,但要成立本條毀損罪,仍限於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結果要件之情形。從而,學者認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判例意旨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恐有混淆「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的區分(參閱 甘添貴 ,噴漆與毀損,月旦法學教室,第3期,92年1月,第20頁; 李聖傑 ,普通毀損罪的行為樣態分析—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年2月,第11
1至113頁)。本院認為,本於刑罰謙抑性及體系解釋之完整,上開判例將「損壞」限於等同於「致令不堪用」而有使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形,應為可採。經查,本案自小客車因受被告持金屬鏈狀之機車大鎖敲砸,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刮落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其中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已足影響、致該擋風玻璃一部喪失原得讓車內之人透視車外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於該車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受損之部分,雖未使該引擎蓋不能正常開闔,然按一般社會觀念,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使用外,其造型及外表鈑金之美觀,亦屬其依原來用途加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參閱甘添貴,前揭文,第21頁),則本案自小客車不論是擋風玻璃之破裂,或者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受損之情形,均使該車之喪失一部之造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所為,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於107年9月26日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被告於15時38分17秒離開本案機車攝影螢幕左方離開攝影畫面(按:可知被告此時走至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被告於15時39分
7秒許,又走入攝影畫面,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呈等待動作,迄15時39分53秒許被告結束等待動作,走至本案機車開啟置物箱取出金屬鏈狀之機車大鎖並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右前方再走至左前方(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先公然侮辱告訴人,其後被告又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呈等待姿態,數十秒之後才走至本案機車取出金屬鏈狀之機車大鎖,並持之毀損本案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足認被告結束公然侮辱之犯行後,始另行起意毀損本案自小客車,是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主張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尚有未合。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刑事
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且行為處所往來人車眾多,被告竟公然持金屬鏈狀之機車大鎖損壞本案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顯然漠視法律秩序,告訴人因之花費新臺幣(下同)
1萬300元之修繕費用(見警卷第1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3名尚在就學之子女由前夫照顧、從事工業、月收入約2萬初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被告持之毀損本案自小客車之金屬鏈狀機車大鎖1條,並未扣案,被告雖自承屬其所有,但陳稱已掉在路上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該條大鎖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條大鎖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預防犯罪之功用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攔下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阻擋該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通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本案自小客車受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情形告訴人是可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是否因為被告之阻攔而無法離開現場,有所疑慮,蓋告訴人證稱當時與他同車之姪子已經下車,所以他沒有辦法馬上離開,而且本院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的結果,也看出與告訴人相同車道的車輛有接續繞過本案自小客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肆、經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將該機車停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致告訴人煞車而將該自小客車暫停在路中央。被告旋走下本案機車,向位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放下駕駛座車窗玻璃之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所為,確實妨害告訴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繼續前行之權利,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其手段是否如公訴意旨所主張,符合本罪之「強暴」?此「強暴」之概念為何?實務與學說見解分歧,詳述如下:
㈠實務見解:
⒈認為強暴之對象以「人」為限: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認為對「物」施加強暴亦屬之: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學說見解:
⒈有認為強制罪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用暴力為限,即使
對物實施強暴行為,而該強制力足以產生干擾或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亦屬之(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200至201頁; 王皇玉 ,強制罪之比較研究,軍法專刊,第59卷第5期,102年10月,第4至5頁)。
⒉有認為強制罪之強暴不能擴張為「精神化」之強暴概念,否
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之明確性原則,強制罪之強暴應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未達此程度仍非「強暴」)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參閱 林鈺雄 ,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103年9月,第37至39頁; 盧映潔 ,肉身抗議與強制罪-簡評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與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103年6月,第85至86頁)。論者更歸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說明:單純的身體在場,對他人僅產生心理影響作用者,並不該當強暴概念,否則會因為概念過於擴張、模糊而違反明確性要求。例如反核人士單純靜坐在火車軌道上抗議,肉身本來就擋不了火車前進,靜坐只能對火車司機形成不敢開過來的心理作用,因此不是強暴手段。反之,封鎖行動若已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者,則屬強暴手段,例如抗議者用鐵鍊將自己身體綑綁、上鎖在鐵軌上,造成一時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自屬強暴手段(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38頁)⒊有從「強暴」之文義觀察,認為強制罪(不含排除被害人意
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之類型)強暴的「暴」連結了暴行概念,應優先排除任何欠缺暴力或施用身體力之手段(如上鎖、私下取走他人護照等等),而該等強暴手段亦應嚴格限制於直接強制被害人身體施予攻擊的行為,而不包括對於第三人或財物之攻擊(參閱 許恒達 ,抗議、靜坐與強制罪-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103年6月,第106至110頁)。
㈢本院見解:
⒈本院認為,強制罪之「強暴」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應有限制、定性強制罪範圍之功用,質言之,強制罪固在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但不可因此忽略罪刑法定下「強暴」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如果說「強暴」包含所有的行動舉止,顯已喪失其定性強制罪之功能,誠如部分實務見解指出: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10
6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於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作出「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限制,並避免「強暴之概念精神化」,與前揭論者所提及,強制罪之強暴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排除僅造成心理影響之「精神化」強暴概念等語,相互呼應,應屬可支持的見解。
⒉至於所謂強制罪之強暴應嚴格限於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予攻
擊行為的看法,實過於限縮,不足保障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如果對「物」的行為足以對被害人產生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例如以器具反鎖並控制車輛,使車上之被害人動彈不得,自應該當「強暴」概念,質言之,所謂「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係指「效果」,至其「方式」為何,並非所問。而更進一步的問題是,此「強暴」是否須當被害人之面為之?考量強制罪之法定刑與傷害罪相仿(僅罰金部分略低),在罪刑相當原則下,強制罪強暴之概念不可失之過寬,以刑法上強暴之一般性概念而言,所謂強暴係指施用體力,給他人「現時」之惡害(未必以身體惡害為限),而就實質面觀察,當被害人之面施加強暴,犯罪能量與不法內涵顯然較高,職是之故,強制罪之強暴亦應符合「現時惡害」之概念,如行為人施加強暴時被害人不在場,即無「現時惡害」可言,應不合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⒊綜上所述,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非無共通之處,本院認為,
強制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
二、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將該機車停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致告訴人煞車並將該自小客車暫停在路中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證稱:當時我無法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繞過停放在前方的本案機車,因為我後面還有1輛臺西客運的公車及1臺轎車,我無法倒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被告當時應該可以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在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攔阻告訴人,至告訴人返回本案機車取出金屬鏈狀之機車大鎖為止,此短短1分多鐘的期間內,共有6臺與告訴人同向車道、在其後方之自用小客車繞過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告訴人後方是否確實有其他車輛未移動,使得告訴人進退兩難?實有疑問,甚至告訴人尚證稱:(問:為何那輛臺西客運的公車不跟其他車輛一樣繞開你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更有可疑。況且,依照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頁),本案機車停放位置距離本案自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並非相當密接,告訴人亦有不倒車,逕行向左繞過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可能,實難謂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之行為,依其程度,已對告訴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
三、至於告訴人雖停留在現場一段時間,但依其證述:我之前有積欠被告大家樂的債務,被告攔下我車子之後,她叫我把駕駛座車窗玻璃放下,我就放下來,她說我有欠她錢,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113頁),則告訴人起初是否有意與被告討論債務糾紛?非無疑義。又告訴人另證稱:(問:你那時候沒有試著要稍微倒車離開?)沒有,因為我擔心我姪子,他原本坐在副駕駛座,他後來有下車問被告,我之所以沒有離開,是要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
2頁),足認告訴人之所以滯留現場,有可能出於自身之考量,尚不能憑此遽謂被告已造成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並無法認定被告有造成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其雖有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之情形,但欠缺「強暴」手段,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已記載被告於道路上以本案機車阻擋告訴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進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況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請求確定之「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為被告於道路上以本案機車阻擋告訴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進之行為,雖本院已認定被告此部分不成立強制罪,惟倘此部分行為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院非不得對此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本院自應判斷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查:
一、固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即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之犯罪,謂之「實害犯」,而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謂之「危險犯」。「危險犯」之規定中,又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將該機車停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告訴人因而煞車並將該自小客車暫停在路中央等情,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突然斜插至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前方,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等語,惟查該路段為縣道,往來車輛車速並非甚快,而依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所示(見警卷第9頁),本案機車停放位置距離本案自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並非相當密接,足認當時告訴人對於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其前方攔車之行為,尚能及時做出反應,又被告以本案機車阻攔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為,固然造成交通不便、塞車之情形,惟依前揭本院107年9月26日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該路段雙向車道車輛均尚能接續通過該處(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三、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同此理,被告所為雖尚未造成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但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僅因逆向停車,造成交通阻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不無疑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意旨也謂:「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長期堆置物品於其公司前道路兩側之事實,但對於其堆積物品之面積多少及該路段縮小若干,是否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遽行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謂:「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萬偉公司所有物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之道路兩側,致該路段突然縮小,而對其堆置物料是否已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且依其所載尚留有一汽車道之情形,則是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相符,殊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足見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有其程度之限制,須達與「損壞陸路」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此程度限制,在學理上有稱之為「適性犯」,有避免過度前置刑罰權之功能)。查被告以本案機車阻攔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為,固然造成交通不便、塞車之情形,但該路段雙向車道車輛既均尚能接續通過該處,顯然未達與「損壞陸路」同等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不惟未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而不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行為更非屬「壅塞陸路」,自不能論以該罪之未遂犯。
陸、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壅塞陸路」或「致生往來之危險」,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此部分舉動,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所為,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按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罪數之拘束,已如前述,而依本院於107年5月22日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積欠10幾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回稱我什麼時候積欠妳10幾萬,被告稱「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先阻攔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原意僅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嗣因不滿告訴人之回覆,始另行起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從而,倘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阻攔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此部分之罪嫌成立,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毀損罪犯行亦非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