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蔡庇宗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蔡庇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