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蔡庇宗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蔡庇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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