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永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70號、第2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永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陶永峰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陳富鴻 (涉犯詐欺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書毅 、 宋有仁 (下稱王書毅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王書毅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陶永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欠陳富鴻錢,又沒錢還他,陳富鴻就跟我借帳戶,他說只要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用,我欠的2萬5,000元就可以不用還,他說借帳戶用途是讓公司收工程款,可以避稅,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也不清楚如何避稅,我也是會擔心他拿來做非法使用,但因為可以抵債,才交付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書毅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書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宋有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44年出生,自 陳學歷 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見警一卷第1頁、偵卷第46頁),復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供稱其是提供本案帳戶以抵償積欠對方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債務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然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在「陳富鴻」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抵償2萬5,000元欠款時,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又依被告供稱:「陳富鴻說工程款入到我的帳戶內,他們公司沒收到那麼多錢,課的稅款就比較少,我不知道陳富鴻說的公司是哪家公司,也不清楚如何『避稅』,我當時有一點點擔心帳戶被拿來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可知被告原本即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帳戶,卻容任此情發生而交付本案帳戶;併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決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富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王書毅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王書毅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王書毅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書毅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不用還積欠對方的2萬5,000元債務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免除2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王書毅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王書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書毅,復向王書毅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書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23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5月11日21時8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5月11日22時50分許
4萬2000元
2
告訴人
宋有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5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SayHi」結識宋有仁,復向宋有仁佯稱:可透過「惠速購網拍平台」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宋有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16時51分許
1萬6100元
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