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壹仟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肆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