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A02住○○市○里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

相對人A03

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係兩造於同居關係中所生之子女,經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予以認領,相對人堅持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查相對人生下A01後,於月子中心坐月子,坐完月子後即帶甫滿月之A01前往中國大陸○○省從事面膜、化妝品銷售之工作,同年0月00日回台。聲請人因在○○市○○區○○大學任教,相對人回台後,就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同住於○○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因兩造白天各自有工作,故將A01交由褓母照護,聲請人於每天下班後將A01接回照顧。嗣於A012、3歲時,相對人將A01帶離兩造之租屋處,另在○○市區與第三人共同租屋居住,聲請人自斯時起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然聲請人均會前往相對人租屋處探視未成年子女A01,期間曾發生因相對人疏於照顧,小孩發高燒卻堅持不看醫生、不吃藥之信仰,導致熱痙攣,相對人稱伊看到小孩翻白眼才帶小孩就醫。迄A01五歲時,相對人同意A01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就讀於○○市○○區○○幼兒園,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支出無虞,且每週五晚上攜A01至相對人約定之地點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攜回照顧至週日晚上,由聲請人前往約定地點接A01回家,聲請人為友善父母。再聲請人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就學、生活、照顧相關事宜,讓未成年人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並於穩定之環境下成長,聲請人並能親自投入未成年人A01之照顧事宜,陪伴A01成長,然相對人常因情緒失控,有下列管教未成年人不符常規之舉:

    ⒈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甩未成年人A01耳光,○○幼兒園有管教不當紀錄。

    ⒉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勒A01脖子,○○市○○國小輔導室有管教不當紀錄。

    ⒊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咬A01屁股,A01喊痛,相對人更情緒失控狂打A01臉頻,此情○○國小有通報○○市社會局處理,A01甚至向聲請人表示「媽媽說如果我再去跟老師說媽媽打我,我就會沒有媽媽了」等語。

(三)次查A01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所有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甚至常要求聲請人給付金錢,自000年00月00日起迄000年0月00日止,聲請人共給付予相對人合計新臺幣106萬餘元,此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再相對人以伊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A01一年級寒假期間(000年0月00日至0月00日),均不讓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迄開學前一天才讓A01回到○○住處,顯見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

(四)復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晚上將A01帶往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始將A01送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隨即讓A01洗澡後就寢,然A01於洗澡時,一再向聲請人表示伊要轉至相對人住處附近之學校就讀,聲請人於A01就寢後,即傳訊息與相對人溝通,然因相對人堅持已見,雙方互有不悅,相對人再以伊是A01監護人身分,向警方編飾未成年人A01遭聲請人棄於屋外,偕警將A01帶離聲請人住處。翌日週一請假、週二0月00日老師告知相對人不要影響小孩授教權,然A01於00點許才由相對人載至○○國小進入教室上課,同日下午0時,擅自為A01轉學至○○市○區○○國小。

(五)末查A01於000年0月00日留語音予聲請人表示伊該週六、日要留在相對人住處,聲請人表示予以遵重,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接A01外出同住時,按門鈐無人回應,打電話和Line語音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皆不接聽,聲請人只好留字條表示有來接A01,下週五會再過來接A01等語,然於0月0日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接A01外出同住時,按門鈴依然無人回應,聲請人傳Line訊息予相對人,亦未獲置理。嗣相對人因臚列清單要聲請人準備A01之健保卡、健康手冊、衣物等用品,於0月0日晚上才讓聲請人順利接到獨自站於門外之A01外出回○○住處,當晚A01洗完澡後,聲請人發現A01身上多處被蚊蟲叮咬發炎潰爛之傷口,詢問A01後才知道是A01在相對人住處外玩,遭蚊蟲叮咬,惟相對人卻未帶A01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任憑傷口惡化,嗣才由聲請人帶往就醫。且A01向聲請人表示伊每天是自己走路上學,放學後由安親班老師接走,安親班下課後再自己走路回家,然A01上、下學途中,車流量大,路口又多,當聲請人問及媽媽(即相對人)為何沒有親自送上、下學時,A01回稱「媽媽說伊很忙,沒有時間陪他」等語;並陳述聲請人之前去接伊外出時,伊與相對人皆在二樓,相對人故意關燈,讓聲請人無法與A01正常會面交往。再聲請人於同年0月00日晚上0點許,至相對人住處欲接A01外出同住,按相對人家門鈴無人回應,乃傳Line訊息和手機簡訊予相對人未獲回應並留紙條後離開,約過00分許接獲相對人來電詢問小孩呢?聲請人回稱沒有接到,相對人隨即掛電話,之後聲請人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皆未接聽,聲請人非常擔心,遂開車折返相對人住處,適見相對人開車回家,詢間A01去處時,相對人竟回答不出來,並叫聲請人滾等語,嗣聲請人確認A01安全後,始駕車回家。

(六)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寄發訊息予相對人稱「○○若要線上學習的帳號和密碼,○○○○的帳號密碼也是一樣。本週五(0/0)可否讓我接○○呢?」,相對人收到訊息—後,明知聲請人渴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流,竟於同年月0日將A01託交友人照顧,伊自行前往○○,相對人此舉顯然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

(七)本件未成年子女A01於就讀○○市○○國小時成績優異,此有該校000學年度第0學期成績通知單可稽,然相對人拒絶溝通,擅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而未通知聲請人之情事,且嗣後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聲請人迄今已逾一個月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阻撓情形並未改善,反而變本加成,相對人所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由相對人繼續監護,並非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不適合由相對人任之。

 (八)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之理由如下:

     ⑴請鈞院併參聲請人000年0月00日所提民事聲請狀中所提關於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之各項理由。

     ⑵經查相對人已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A01,足認相對人非善意父母:

      ①本件調解前,聲請人曾通知相對人其於000年0月00日周○晚上0點會前去接A01,未料聲請人0月00日至相對人住處時卻未能接到,撥打相對人電話亦未獲回應,聲請人遂留有紙條表示0月00日周○晚上依舊會來接A01;至0月00日周○,聲請人偶然看到相對人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表示相對人隔日即0月00日晚上0時會去○○○○大學參加活動,故聲請人以手機簡訊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回覆聲請人0月00日何時可以接A01,聲請人0月00日中午時分亦連續撥打相對人電話,惟均未相對人獲回應;至聲請人見0月0日周五適逢端午連假,聲請人以手機簡訊和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其0月0日周○晚上0點會去接A01以共度中秋佳節,聲請人0月0日晚上0時00分至相對人住處時,發現相對人住處内之燈光原本亮著,惟聲請人下車按相對人住處門鈴時即被熄滅,顯見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至其住處,卻拒絕開門讓A01與其父親即聲請人會面交往;至0月00日周○,聲請人再次前去相對人住處欲探視A01,見相對人所有之汽機車均停於住處,但其撥打相對人手機卻未獲回應,後來才得知相對人因要去○○出差而將A01一同攜往○○,然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有意願且時間上亦允許於相對人去○○出差時照顧A01,詎相對人竟與友人對話時誆稱「不然沒人顧他」,再次無端剝奪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權利。上開所述均有聲請人錄影影片、簡訊、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截圖與照片可證。

      ②兩造已於000年0月00日達成調解【見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家暫字第00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附表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得於0月00日上午00時、0月00日上午00時、0月起每周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00時起前去探視未成年人A01,並得攜A01外出或接回同住至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惟聲請人按調解筆錄所示之0月00日上午00時、0月00日上午00時、0月00日上午00時前去相對人住處欲探視A01時,均因相對人避不見面而連續撲空3次,然聲請人於上開日期均有事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其會依調解内容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A01,聲請人於上開日期至相對人住處時亦均以電話聯繫過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回應,顯見相對人並未遵守調解内容,刻意阻止聲請人會面照顧A01。

      ③謹補充【聲證五】及【聲證六】關於聲請人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A01相關截圖證據屬實之影片:聲請人自5月份起至9月,即調解前後已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未成年人A01,惟均因相對人避不見面而無法成功探視A01,此有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時,以手機所錄影片之光碟可證。

      ④聲請人依鈞院000年度司家暫字第00號調解筆錄内容附表所示,遵期於00月0日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A01,惟仍舊撲空,然觀相對人於其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中可見其00月0日仍在○○,並無不能交付A01之情形存在,顯見相對人又再次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A01。

      ⑤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斷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足堪認定。

     ⑶次查:相對人於去年開始經營職場形象穿搭事業,並設有臉書粉絲專頁作為其事業宣傳之用(臉書粉絲專頁名(有2次改名):【個人形象諮詢師○○】->【職場穿搭諮詢師○○】->【○○形象管理】),其中000年0月0日相對人於該粉絲專頁刻意po出其數大量鈔票之相片,顯見其有意藉由炫富而吸引業績,相對人此種不循正規路徑宣傳其事業,反刻意顯露金錢之價值觀恐對未成年人A01產生不良之影響;另外從該臉書粉絲專頁可知相對人從事形象穿搭事業後,開始頻繁出差,時常因無法一邊工作與一邊專心照護A01,而將A01攜出至相對人工作或出差之場所,惟此作法造成年僅0歲之A01有時必須中斷國小教育之學習,其甚至於相對人忙於工作時要獨自照護自己,如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因前往○○出差,相對人竟率爾中斷A01之學習而向A01就讀之國小請假,以便使A01能陪同其出差;相對人於上開日期攜A01至○○出差工作時,竟因工作之故而放任年僅0歲之A01獨自去公園,事後還於臉書粉絲專頁上飾詞美化表示「我完成了工作行程,○○完成了玩樂行程」等語,殊不知實際上相對人係為了自己的事業而犧牲孩子之學習與安全,更凸顯相對人之現況並無法兼顧工作與照護孩子之責任。

     ⑷查○○地方法院嘱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第4頁中,相對人自承000年間確有掌摑未成年人A01一事,而其原因竟僅是相對人自認自己忙碌時,未成年人A01在旁「唧唧歪歪」而動手。相對人不思未A01當時僅約0歲,正值年幼好動及慣於依附母親之年紀,且A01正處於頭部骨骼正在發育成長之階段,身為人母竟動手掌摑A01頭臉部,要知成年人毆打力道一旦使用不慎,即可能對年幼孩童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甚至不可逆之影響,縱相對人自認因忙碌而欲為管教子女,亦應知不得使用如此可能造成孩童頭部受損之手段,惟相對人仍為之,顯見相對人於管教子女方面缺乏耐性與理性溝通之能力;再如前述,相對人從事形象穿搭為業後,有持續對外授課、演講及往返全台各地出差等情況,則其恐因更為「忙碌」而忽略照顧A01,更可能因事業「忙碌」之壓力而再對A01施暴;復參酌相對人過往有對A01施暴等不當管教之情況發生。綜上應屈認相對人不適宜擔任A01之親權人。

    ⒉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住居環境、家庭系統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A01一穩定成長之環境:

     ⑴經查:聲請人具穩定之經濟收入(月收入約11萬元),此外聲請人住處係四層樓透天住宅,屋内房數充足且家務整理良好,為合適未成年人A01居住成長之環境,此有訪視報告第5頁可稽。

     ⑵次查:聲請人與母親、么妹同住,其等身體狀況與行動能力均屬正常,聲請人之大妹亦住於○○區,足認聲請人之家族系統可穩定提供照護未成年人A01之人力;反觀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第3頁中自承「其與家人關係不睦」,且相對人雖自稱有一么弟同住於其住處,惟從未見相對人所稱之么弟一同負起照顧陪伴未成年人A01之情況,反常見相對人因工作忙碌而攜A01至工作場所或出差,足認相對人之家族系統並無法提供照護A01之替代照顧人力。準此,基於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而言,改定由聲請人擔任A01之親權人,應屬適當。     

    ⒊扶養費部分:

     ⑴查相對人000年0月00日所遞民事答辯狀第6頁稱:「就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於105〜106年間長達一年多(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惟從聲請人000年0月00日所提之民事聲請狀之聲證二中即可知聲請人確實於「000年0月0日:20,000元」、「000年0月00日:13,000元」、「000年00月00日:20,000元」、「000年00月0日:20,000元」、「000年00月00日:20,000元」、「000年0月00日:12,600元」、「000年00月03日:3,000元」、「000年00月00日:10,000元」、「000年00月00日:60,000元」,是聲請人000年0月至000年底總計匯款至相對人○○○○企業銀行帳戶(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共178,600元,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未支付扶養費。

     ⑵此外,相對人一方面稱「000年間……但已拒絕再與聲請人有任何親密關係」【見相對人答辯狀第2頁】,另一方面又稱000年時為全職照顧仍處於襁褓期之未成年人A01,無收入而須仰賴聲請人之撫養費用,故「迫於無奈和一時之愚蠢,選擇滿足聲請人性需求換得聲請人情緒穩定不鬧事」【見相對人答辯狀第6頁】,前後所述相互矛盾,足認相對人稱聲請人以扶養費為由而要脅相對人發生性關係一事係屬無稽。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於調解前已數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1會面交往,甚且在達成調解後,竟無視調解内容,變本加厲,繼續無端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1會面交往權利,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聲請人於0月00日後迄今已逾一個月未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再參酌相對人過往有數次對未成年人A01施暴之紀錄、相對人之工作狀態及家族系統,倘由相對人繼續監護,並非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不適合由相對人任之。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不時要求維持性關係、威脅將相對人行蹤告知前夫,使相對人心生畏懼或困擾,為避免以上情形,故相對人同意由○○基金會代為交付子女:

   ⒈聲請人對相對人不時要求與其維持性關係、威脅將相對人行蹤告知前夫:

    查兩造並未有婚姻關係,亦未同住過,兩人除有一子外,亦早無任何關係,然聲請人遲至去年0月為止,仍不斷傳訊息要求相對人與其維持性關係,關此有聲請人傳line訊息「我女友不可能生小孩了,所以他很照顧○○,若你可以跟我再生一個女兒,應該會很棒」等語與相對人。甚者,明知相對人對其前夫感到恐懼,竟傳line訊息語帶威脅稱「如果只有你前夫(指○○○)可以治得了你,我不排除找他幫忙,反正我現在沒在大學教書,不怕了!」、「○○○0000000000,我等等會跟他聯絡,他持續透過關係找我好多次,這是你逼我的,不要怪我!」,意圖洩漏相對人之行蹤住居所予相對人之前夫○○○,意欲迫使相對人屈服,實非友善父母之舉。

   ⒉又兩造調解時因未有其他社工介入幫忙,而未於斯時應建議由○○基金會代為交付子女,以避免聲請人之恐懼或困擾:

     查本件相對人固應使聲請人順利探視子女,惟既聲請人有持續提出維持性關係,造成相對人困擾之情,復又有對相對人威脅要將行蹤告知前夫之舉,則本件之探視交往中之交付子女,即應由相關單位介入較為妥適,是相對人同意由○○基金會代為交付子女,以避免後續兩造可能之困擾或衝突。

    ⒊兩造過去本即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聲請人明知此情形,卻故意以手機聯繫,造成無法聯繫之假象,並非相對人不欲聲請人探視子女:

     ⑴查本件兩造過去多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此由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之證物8係兩造之line對話、相對人000年0月0日答辯狀所檢附之兩造對話均為line截圖,可知兩造本即以line對話聯繫。然調解後,聲請人竟故意以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傳簡訊予相對人,致於形式上似乎相對人均未回應,實則相對人早巳沒使用該號碼之手機(0000-000-000),顯見聲請人明知此情形,卻故意以手機聯繫,造成無法聯繫之假象。

     ⑵又相對人於調解後,第一次會面交往亦確實使聲請人順利接送,後續數次,亦係在家等待未等到聲請人後,方帶未成年子女出門,並無不讓聲請人探視之情。

    ⒋又本次開庭後,聲請人亦終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繫,與相對人討論探視時間,相對人亦欣然允諾,請聲請人於下週六前來接送小孩,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讓聲請人探視之情,又如順利探視,亦或許將不用○○基金會代為交付。

    ⒌此外,兩造之子於出生後0、0年間,有分別與兩造共同生活,於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何時欲探視兩造之子,均未有任何問題,關此亦有訪視報告載「兩造過去自行協議探視互動無虞……此次兩造因細故衝突而驟然中斷雙方聯繫」等語自明(詳訪視報告,調解卷88頁「一般探視」欄位),顯見此次係因「轉學事件」激化雙方情緒,造成兩造溝通暫時不良,非長期以來之狀況,是惠請鈞院審酌此乃短暫現象,相對人亦巳與聲請人協調下次探視時間,以此觀之,實得再觀察些許時間,毋驟然以家事調查報告之短暫情形逕下判斷,以免失之客觀。

(二)聲請人時常酗酒,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從○○轉學至○○國小,即係因其喝酒情緒失控下命令相對人照辦,顯見聲請人情緒控制不佳又有酒駕前科(詳鈞院卷前科記錄表),實不宜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責:

    查聲請人時常飲酒,此由聲請人有酒駕前科可窺知一二。而兩造之子原本於○○國小就讀順利,然000年0月00日夜間00時00分至翌日凌晨0點之間,聲請人飲酒後,竟情緒失控,只因小孩表示不想看到○○國小之某女同學而想轉學到相對人住處之國小,聲請人即指責小孩說謊,並逼小孩於line語音訊息中對相對人表示要轉學,隨後即威脅要將小孩丟在外面,要相對人立刻馬上過去接小孩,相對人恐聲請人真的在半夜將小孩丟在外面,發生危險,乃報警並隨即到聲請人住處(○○區)接小孩,故而未成年子女會轉學,實係因為聲請人之命令要求,然其於聲請狀中竟捏造成「相對人拒絕溝通,擅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而未通知聲請人」等語(詳聲請人聲請狀第7頁,第七點),顯係指鹿為馬,並將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當成其籌碼、呼之即來揮之即去,半夜要求相對人接小孩,馬上辦轉學,實令人身心倶疲,實不適宜擔任保護教養之責。況現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不欲再轉學,實應考量其就學之穩定性,而非一再使之轉學,徒增適應問題。

 (三)又有關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部分,查從訪視報告中可知,相對人之教育態度係較為開放式之想法,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養成,相對人亦已適度修正自己之想法,現已讓未成年子女準時上學,關此如取得出勤表將補充證據,供鈞院參酌。此外,相對人並未使未成年子女時常單獨在家,如相對人外出買菜,亦有其弟弟在家,關此調查報告容有誤認。其中僅有一次,未成年子女早相對人10分鐘到家,然相對人之弟弟即未成年子女之舅舅在家,故安全無虞,實無調查報告中所稱之「時常」之情。

 (四)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曾多次傳訊息表示其工作壓力大無法適應、工作繁忙無法接送小孩、身體不堪負荷,加上其於000年0月間飲酒後隨即要求將小孩轉學之舉,顯見其當時確實不想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之責,亦徵聲請人心性不穩,不高興時即要求小孩轉學,半夜要相對人去接小孩,現後悔又要求改定監護權,並非著眼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呼之即來揮之即去,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五)此外,聲請人情緒變化多,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僅因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看牙醫後約晚上8、9點太晚,未成年子想住相對人家,竟即反應激動,而由未成年子女安撫,要其冷靜,不要生氣,聲請人並指責相對人瘋瘋顛顛嗑藥嗎,最後還是由相對人軟化,告知聲請人要開心過活,只是小事不是大問題,以結束該次爭執。顯見聲請人情緒時常過於激動(關此,由轉學事件之語音訊息亦可聽出),實不適宜擔任保護教養之責。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而育有一子A01(000年0月00日生),A01出生後經聲請人認領,兩造並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A01之義務,或對A01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疏於照顧A01,常因情緒失控而不當管教A01,復擅將A01轉學而未通知聲請人,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權利等語,相對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本院囑託臺南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建議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方式、教養態度大相逕庭,聲請人教養態度規律但過於僵化;相對人教養態度開放但過於隨性,兩造各自以其主觀方式教養未成年人並以此指摘對造的不是,忽略未成年人正值需要學習『能力』的發展階段,父母角色對未成年人而言皆有其不可取代的重要性,緣此,父母間溝通不良皆不應以親權爭奪做為佔有未成年子女的手段,相對人消極以不溝通等待聲請人『好好說』;聲請人則覺得忍耐相對人多年已經受夠了,足見兩造均缺乏理性溝通能力,難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和平協商,然評估現況,相對人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具體情事,建議鈞院安排兩造進行親職教育學習『善意父母合作親職』,敦促兩造學習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要的親子互動知能。」等語,有該協會以000年0月00日南市○○○(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相對人之臉書粉絲專頁截圖、A01之受傷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且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原由聲請人照顧2年多,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接回自行照顧,自彼時起聲請人即未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的接觸,僅在000年0月間有一次會面交往,乃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作成暫定會面交往的調解筆錄,相對人亦僅於第一次配合進行會面交往,之後即未再進行。相對人稱係未收到法院的調解筆錄而不記得時間,且週末皆帶未成年子女出門而未遇聲請人前來等,然調解筆錄既為兩造協議作成,相對人自無以不知情為消極不配合之理由;且查法院的調解筆錄經寄存送達當地的派出所,相對人雖迄今不去領取,然依法已然生效,相對人所稱不知情於法律上亦無立場。況復聲請人亦已盡各種方式連繫相對人,甚而經由社工出面勸說,相對人之理由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辭。至相對人稱其受聲請人長期騷擾,故不願與彼有連繫,然縱兩造間的關係時有衝突,此於離異伴侶間並非少見,仍不能為未進行會面交往的合理事由。縱上,相對人顯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作為。二、未成年子女改由相對人照顧後,上學及生活作息皆不穩定,據學校的學生請假紀錄及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並綜合校方所見及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經驗,相對人因工作忙碌及生活作息偏晚,影響未成年子女跟著到深夜才睡,以致隔天上學遲到,彼時相對人經常也還在睡。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已是長期的問題,甚至一個月有一半的上學日於9點半、10點乃至10點半才到校。相對人雖以教養理念為主張,然應該沒有人會認同隔天要上學的0歲孩子到深夜00點多、乃至凌晨0點才睡為適當;未成年子女也因經常遲到而有心理壓力,曾因不好意思進校門而又返回家,也曾跑去公園發呆而被老師尋獲接回。未成年子女遲到而影響上課已是長期的問題,然並未見相對人從旁協助未成年子女解決,對照相對人自己早上的生活型態,實難謂其係為落實教養理念。再者,未成年子女放學回家經常自己拿鑰匙開門,一星期有多天晚上獨自在家,有時因相對人晚歸而很晚才吃晚餐,相對人聲稱在照顧上尚無需他人的協助,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型態則反映相對人在支持系統上的貧乏。最後,相對人主張其係培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自律的開明教養方式,然卻又見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施以極度不適當的打耳光體罰,亦難謂有教養理念之脈絡可循。三、以社會心理發展理論聞名的美國心理學家 艾利克森 (E.H.Erikson),其認為學齡期兒童的階段發展任務及挑戰為「勤勉」對「自卑」(industryvs.inferiority),若能順利解決或度過危機,則有助於增強自我功能和個人適應環境能力,自信有能力面對生活的挑戰;反之則為削弱自我功能並阻礙適應環境,而有自卑的心理狀態。是以多數的教養理念亦認同,學齡兒童有規律的生活作息乃為重要,此不僅有助於其情緒的穩定及安全感,亦有益其發展出自我效能感。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就學及生活作息的混亂,對其人格及身心的發展實屬有不利的影響。綜上,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有本院000年度家查字第00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係屬實,相對人所辯實非可採,且臺南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結果因聽信相對人之片面之詞而未深入查證,其所為之建議自難採為本件裁定之依據,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有利於A0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A01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A01有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監護A01,而聲請本院改定A01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六、再依前開訪視結果,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復參以聲請人曾有長期照顧A01之經驗,對於A01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與A01親子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A01與聲請人同為男性,依同性照顧原則,亦以由聲請人監護為宜,是本院認基於A01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A01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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