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訴人 林函蓁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被上訴人 鐘莉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於肇事機車左後方行駛,行至前揭路段338號前,上訴人竟逕行左轉欲穿越雙黃線迴車,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兩造之機車遂在內側車道接近雙黃線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損,伊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多顆牙齒撕脫併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26,075元+牙科治療及後續醫療費用478,1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80元+醫療用品等生活必要支出5,602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資損失19,320元+後續美容除疤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51,277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1,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9,244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主張抵銷看護費用30,8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不得提出此新防禦之抵銷抗辯,縱使可主張抵銷,亦僅得就伊賠償責任範圍即30%內為之,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固不爭執,惟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下列事項仍為爭執:㈠牙科治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478,100元,其中植牙費用(含補骨費用、再生膜費用)260,000元、固定假牙全瓷牙冠及根管柱心費用84,000元,伊認為欠缺醫療上必要性及所列金額應屬過高;㈡看護費用46,367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伊同意以半日看護費用23,184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判決認定容有過高,應酌減至120,000元;㈣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1,330元外,精神慰撫金部分僅認定20,000元,實屬過低,應以80,000元為妥適;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及休養2週,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共計30,800元,併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植牙費用(含補骨費用、再生膜費用)、固定假牙全瓷牙冠及根管柱心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提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經原判決肯認25,855元部分、就醫交通費用6,180元、醫療用品(除疤凝膠)等生活必要支出590元、薪資損失19,320元、後續美容除疤費用150,000元等項,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牙科治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478,100元: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前往 同喬 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3個月,且被上訴人牙齒本來就不好,無法證明其咬合不正、門齒缺失及神經壞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有上開情形,應為治療不當所致,且其中植牙費用(含補骨費用、再生膜費用)260,000元、固定假牙全瓷牙冠及根管柱心費用84,0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醫療上必要性,且所列金額應屬過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牙齒咬合不正、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缺失,及左下正中、側門齒、犬齒神經壞死,因而需要進行全口牙齒咬合矯正及植牙等療程,所需醫療費用共計478,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同喬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前所拍攝照片、系爭事故後之臉部傷勢照片暨X光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同喬牙醫診所拍攝之口腔照片、出具之植牙治療計畫書、收費紀錄表暨醫療單據等影本資料為憑(附民卷第27、67-95頁,訴字卷第149、123-137、139-147、151、153、155-163、177-183頁)。又細繹奇美醫院110年1月22日(110)奇醫字第038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同喬牙醫診所110年1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225-227、229頁),分別載稱:「患者之下頷骨折缺損會造成下頷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缺失、左下正中、側門齒及犬齒神經壞死及咬合不正,有因果關係」、「病患鐘莉雯…依紀錄所載,其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缺失、左下正中、側門齒及犬齒神經壞死以及咬合不正,係因下頷骨骨折、多顆牙齒撕脫併脫位之傷害造成。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等內容;再奇美醫院111年4月25日(111)奇醫字第1833號函覆稱:「缺牙部分使用植牙進行重建可以不需如使用傳統方法需磨損鄰近正常牙以製作假牙,植牙為較佳之選擇」「根管治療後之牙齒需進行假牙之製作以保護牙齒結構,維持功能,材料之選擇由患者與醫師之治療計畫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復參以同喬牙醫診所1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即咬合不正,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缺失。左下正中,側門齒及犬齒神經壞死)於本院求診,咬合不正建議全口咬合矯正治療,神經壞死建議根管治療,並製作根管鑄心及牙冠,缺失齒建議補骨及植牙手術,以恢復外觀及功能,初期預估醫療費用大約新台幣50萬至60萬左右。」等語(交附民卷第27頁)及該診所出具之植牙治療計畫書(交附民卷第65頁)以「全瓷牙冠」為之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材料之選擇亦由被上訴人與同喬牙醫診所牙醫師以恢復被上訴人原有外觀及功能之目的而為選擇,另全口牙齒咬合矯正及植牙等療程,本需待被上訴人傷口復原及醫師評估後方能進行,是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有一段時日,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核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且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前揭傷勢相關聯,足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經互核所提前揭收費紀錄表及醫療單據,剔除就醫日期重疊之單據後,可知其牙科療程所需費用應為健保門診(抽神經治療)費用1,100元、全口數位掃描費用10,000元、全口矯正費用(含臨時假牙費用、矯正評估費用)129,000元、植牙費用(含補骨費用、再生膜費用)260,000元、固定假牙全瓷牙冠及根管柱心費用84,000元。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牙科治療費用總額應為484,100元,被上訴人於本案僅請求478,100元,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等語。查奇美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入院時間:民國108年05月03日,出院時間:民國108年05月13日,共11天,手術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等語(交附民卷第23頁),可認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3日起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時間之必要。其中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故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4,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仍以每日2,200元計算,惟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807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被上訴人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居家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2,167元【計算式:35,000元×(0+19/30)=22,1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46,367元。

 ②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伊同意以半日看護費用23,184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1日於成大醫院急診已診斷出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下頷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多顆牙齒撕脫併脫位」,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交附民卷第21頁),進而於同年月3日因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入奇美醫院進行手術,且住院11日,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交附民卷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相當嚴重,除已影響咀嚼功能,並傷及頭部及內臟,雖經手術治療,亦非一夕即可復原,依其傷勢及治療方式,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不可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牙齒重建過程漫長,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之財產所得,兼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程度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就業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926,4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855元+牙科治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478,1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80元+醫療用品等生活必要支出590元+看護費用46,367元+薪資損失19,320元+後續美容除疤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26,412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648,488元(計算式:926,412元×70%=648,488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8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85,643元。 

 ㈣上訴人以其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原判決肯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1,3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1,33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則認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妥適;另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其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及休養2週,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共計30,800元,併同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受傷害為「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訴字卷第5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之財產所得及上訴人之傷勢而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80,000元,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之28、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我也有受傷」,經原審法院闡明「被告是否受傷跟是否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直接關係,除非被告要提起訴訟或其他答辯(例如抵銷),否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或不影響原告所為請求」,被告表示「我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也有受傷(所受傷害如庭呈診斷證明書所載),主張抵銷。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暨相關證據,四週內陳報」等語(訴字卷第46-47頁),上訴人嗣以同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賠償被告(即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及醫療費用3,280元」為抵銷之抗辯(訴字卷第61頁),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係指「非財產上損失」及「醫療費用」,而不及於「看護費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看護費用」抵銷抗辯,非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蓋依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可知所謂防禦方法之補充,仍應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所為看護費用之抵銷已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外,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提出。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為百分之30。依此計算,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399元(計算式:21,330元×30%=6,399元)。

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因系爭事故各受有上開損害,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據此,上訴人以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585,643元,經抵銷6,399元後為579,244元。 

五、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9,244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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