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明人 黃春林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王用明 於民國98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既於98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遲至101年4月30日始具狀聲明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明狀可考,已逾前開法條所定三年之法定期限,是聲明人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