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訴人 林英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訴人 邱寬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
吳信賢 律師上訴人 曾福得
劉蔚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英華原任伊新營副產品加工廠(下稱新營廠)食品部經理、上訴人邱寬雄原任該部健康食品股股長,二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彥妏 即華偉商行(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劉蔚融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及其姐夫華偉商行原負責人即上訴人曾福得勾串,明知伊欲採購食用酵母粉,應遵循當時食用級酵母粉之國家標準(CNS)為之,詎林英華竟制定猶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自創「優質蛋白粉」名稱,由邱寬雄依此辦理招標,再由曾福得、劉彥妏以華偉商行名義得標,而將林英華或曾福得所採購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加工交貨予不知情之伊,製成供人食用之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嗣林英華以次四人(下稱林英華等人)前揭不法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指揮執行搜索,伊始知情。伊遂遭媒體大肆抨擊,嘉義縣政府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限期伊回收產品,伊因而受有⑴產品回收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⑵賠償經銷商損失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⑶登報道歉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⑷產品鑑定費用二百九十八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先位求為命林英華等人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業經事實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命林英華等人各給付二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英華、邱寬雄於八十二年間制定酵母粉採購規格及辦理招標,係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並予決標,華偉商行交付之貨品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林英華、邱寬雄復先後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調職、退休,未再繼續參與被上訴人採購流程,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知悉所購者非食用級酵母粉,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因採購優質蛋白粉所節省之費用及獲取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判命林英華等人應連帶給付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林英華等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英華等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林英華等人應再如數連帶給付,係以:林英華、邱寬雄明知被上訴人欲採購食用酵母粉製造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食品,應依當時食用級酵母粉之國家標準為採購,竟自八十二年起由林英華以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自創「優質蛋白粉」乙詞,邱寬雄再據此擬定採購規範,且故不對外透露「優質蛋白粉」內容,致一般廠商因不瞭解採購標的不敢參與投標,而由林英華所指導之曾福得、劉彥妏以華偉商行名義得標後,將非供人食用之酵母粉售予被上訴人。上開各情業經林英華等人於刑案供認不諱。被上訴人於本事件揭露後,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限期回收相關產品,並遭媒體大肆抨擊,被上訴人因而將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回收銷毀、賠償經銷商,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商譽受有嚴重傷害,並損及經濟上利益,林英華等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林英華等人上開行為致受有產品回收損失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賠償經銷商損失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含人事費四十一萬元、銷售商品開支及回收運費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通路回收利益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登報道歉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乃從事食品製造之大型企業,本有注意食品安全之義務,其健素糖生產流程,是由生產部門根據其需求制定材料請購單、請購材料規範,經主任及部門主管核章後定案,此據證人 黃民生 證述明確。而由卷附被上訴人材料請購單及現金支出傳票以觀,被上訴人之材料請購、付款支出,確須經由層層審核許可,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健素糖之採購定有完整之流程。苟被上訴人落實管理、監督機制,衡情應可獲悉林英華、邱寬雄制定酵母粉採購規格不符標準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竟無異議,且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五年止不間斷地使用該規格採購酵母粉,長達十餘年亦無人發現所購酵母粉不符標準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林英華等人賠償之金額為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林英華雖自八十八年調離被上訴人食品部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邱寬雄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惟被上訴人於渠等退休後,仍沿用渠等擬定之規格及採購規範,並未變更;再佐以林英華等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接續以同一手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並未中斷,則林英華、邱寬雄之調職、退休,自不影響林英華等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係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原台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時,始知悉林英華等人之侵權行為,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因違法使用飼料級酵母粉原料製造商品,對於致生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因使用飼料級酵母粉原料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採購優質蛋白粉所節省之費用及獲取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抵云云,亦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英華等人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對外販售之酵母粉分為飼料用及食用二種,並明定其蛋白質、脂肪、纖維、灰份、維他命B1、B2、菸鹼酸之成分比例。而我國原訂食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灰分應在百分之九以下,細度可通過八○MESH九十%之粉末。嗣因食用酵母粉為被上訴人進口作為加工使用原料,非上市產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被上訴人意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廢止該項國家標準。系爭優質蛋白粉之材料編號為R九一─五○○,其灰分以百分之十一為上限,細度可通過六○MESH九十%以上,而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間載有上開編號及規格之優質蛋白粉材料請購單、訂購財物合約分經股長、申請部門主管、會計、會計課長、業務課長、廠長(副廠長)審核簽章。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蔡垂嘉 證稱R九一─五○○為飼料原料之編號(見上更一卷二第九一頁)。且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至九十年採購優質蛋白粉之款項均以「飼料」會計科目支付,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之優質蛋白粉採購係由新營廠飼料部辦理購料比價。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曾以每公斤六十八.五元之價格另向台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酵母粉(食用級)十二萬公斤,但同年度所購優質蛋白粉每公斤價格僅為四十五至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九十四年間曾修正優質蛋白粉之規格,將細度由六○MESH提高到八○MESH。有被上訴人酵母粉規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標一字第○○○○○○○○○○○號函、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新營廠材料請購單、訂購財物合約、八十二年至九十年現金支出傳票、新營廠購料比價記錄表、台灣採購公報網頁資料、000年生契物字第九四○○○○九七號財物採購契約(稿)可稽(見上卷第七、八、十一、十二、二○一至二○二頁,上更一卷一第一○五至一四二、一六○至一八八頁,卷二第一六至一七頁)。綜上以觀,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民生證稱被上訴人採購流程係由生產部門根據其需求制定材料請購單、訂購材料規範,再會請購部門、物料股、最後由會計呈報主管核章(見上更一卷一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許滄仁證稱生產健素糖必須添加食用級酵母粉及優質蛋白粉,配料有一定的比例,優質蛋白粉與食用級酵母粉之差異在於衛生規範不同,優質蛋白粉之衛生規範低於食用級酵母粉(見上更一卷二第八八至九○頁)各等語,上訴人抗辯優質蛋白粉之規格訂定,係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且亦知悉優質蛋白粉與食用級酵母粉之差異,每次採購時並得具體審酌變更採購規範,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林英華、邱寬雄退休後之採購,與該二人無涉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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