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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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二年刑調字第一六○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殷聖傑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7、8時許起至晚間11、12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上開飲酒處,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所,而行駛於道路。 嗣殷聖傑 於翌(25)日0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四湖鄉萡子村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萡子村萡子寮255號前時,不慎碰撞行人 胡惠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判決不受理),致胡惠琳受有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並碰撞 吳昆陽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後車身後停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試器對殷聖傑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惠琳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殷聖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惠琳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第108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乙車使用人吳昆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㈡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
0086號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8至61頁)。
㈤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6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51528號)(偵卷第65頁)。
㈧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9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至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51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迄今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也願意不再追究,對被告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4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本院112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轉帳紀錄(本院卷第63、99頁)〉等情,犯後態度尚佳,這次車禍亦造成被告車子嚴重受損,現在是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5頁),已讓其在財產上付出相當大之代價,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獨居,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的酒駕前科是因為從事八大行業,這次是因為剛好跟朋友聚會才會飲酒,該處是鄉下地方,等到很晚代駕都沒有到,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意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被害人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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