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17時15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與芬草路口,向 林俊德 購得海洛因1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海洛因1小包,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廢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經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韋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4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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