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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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勝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家勝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代為領出轉交,將使他人能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且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直接涉犯相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卻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仍加以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提供自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戶名、帳戶號碼(帳號:00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 鄭莉楨 ,則於同日10時46分許,自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曾家勝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鄭莉楨匯款後,曾家勝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中信商銀斗六分行臨櫃領出38萬元,再於不詳處所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曾家勝並保留2萬元作為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曾家勝雖坦承有以中信商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莉楨匯款40萬元,並自該帳戶提領38萬元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賣蒜頭的,當時係因「阿華」向他訂購蒜頭,「阿華」說有別人的貨款要匯過來,可以用這筆貨款付帳,所以他才提供帳戶給「阿華」匯款,貨款是2萬元,剩下的是「阿華」多匯的錢,所以才領出還給「阿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鄭莉楨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之事實,有其警
詢、偵詢筆錄、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下注平台暨對話紀錄照片21張、告訴人與金沙平台的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於平台儲值金額充值記錄擷圖1份、告訴人於平台帳號及最後餘額擷圖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依告訴人偵查中所呈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偵922
4卷第71頁),告訴人在詢問如何儲值時,詐欺集團成員於2分鐘後即回覆提供被告中信商銀之分行、戶名、帳號等資料予告訴人匯款。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在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之情形,可以確認詐欺集團早在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際,即掌握被告之帳戶應屬「安全可用」於渠等詐欺、洗錢之目的。詐欺集團能為如此確認,有二種可能性:一是帳戶所有者知情且主動配合,二則是詐欺集團亦對帳戶所有者施以詐術騙得其配合收受並提領款項。
㈢檢視被告帳戶之明細(偵9294卷第31頁),在告訴人匯款當日(即110年8月24日)之交易資料整理如下:
⒈1時50分5秒匯入200元,餘額1,008元。
⒉1時50分29秒轉帳提領1,000元,餘額8元。
⒊8時51分26秒轉帳存款100元,餘額108元。
⒋8時52分50秒跨行轉出100元,餘額8元。
⒌10時55分34秒告訴人臨櫃匯款之40萬元入帳。
根據上開交易資料,被告帳戶在當日凌晨,先是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剩下8元,然後在同日上午8時51分許,有100元轉入後在1分鐘內轉出之狀況,此「100元」之進出狀況,高度符合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時,會先轉進轉出小筆金額以確認帳戶狀態正常與否之操作模式。由此可知,在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帳戶明顯展現「帳戶款項幾乎悉數轉出」、「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此二種特徵。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展現之特徵,本件被告屬於前揭所指「知情且主動配合」之可能性極高。㈣據被告所辯,他堅持自己也是遭到客戶「阿華」所騙。然本
案歷經偵、審程序,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阿華」有蒜頭交易之客觀證據。無論是「阿華」真實身份資料、交易憑證資料、帳目、通聯或訊息紀錄、除本次以外之匯款紀錄等足以佐證「阿華」確與被告交易的相關證據,或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蛛絲馬跡,均一概付之闕如。且觀被告所辯稱之交易過程,是「阿華」叫他人將貨款匯入,他再將多的錢領出還給「阿華」,他事前也不知道會匯多少錢。若被告所辯為真,他其實全無留存任何與「阿華」之對帳紀錄,領款後交付現金也未向「阿華」要求收據或其他收款證明,倘「阿華」事後對於交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豈非徒增雙方交易風險與糾紛?被告雖以市場交易向來都是現金未記帳來辯解,但其實依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述,「阿華」到案發前,也累積1萬多元之欠款,以此金額來說,被告與「阿華」間已非單純「市場買菜」,而是較高額的交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甚至也自承,2萬元對他來講已經算大數目等語,但被告卻全未留下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交易經過,顯與一般人從事正常商業活動時,大多會留下交易歷程相關紀錄之作法出入甚大。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辯詞真實性之情形下,本院難認其所辯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蒜頭來源 陳麒仁 所證述內容,也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在經營蒜頭生意。證人陳麒仁審理中證述,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謝旻 育於偵訊中之證述,皆和被告所辯與「阿華」之交易過程並無直接關連,難憑渠等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本案收款、領款之行為,除主動配合此一可能性之外,已無其他遭欺騙等之合理懷疑存在。
㈤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不以自己名義收取款項,卻要求他人代為收款並領出交付,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也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已知悉若自己配合提供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收受匯款,又代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即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被告有此預見,卻仍提供將本案金融帳戶為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配合提領款項轉交,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以被告帳戶明細所呈現高度吻合實務上詐欺、洗錢人頭帳戶
之特徵,足以認定被告是主動配合提供帳戶為他人收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被告明知對方真實身份不詳,對於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適法與否,卻執意配合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為他人收款,並配合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集團確保犯罪所得並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也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被害金額為40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現就讀國小一年級、幼稚園中班),與配偶、小孩、岳母同住,現從事蒜頭買賣,月收入約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留存於帳戶內之2萬元,可認應係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收款並領款之代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後由被告領出之38萬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匯入之38萬元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情形)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鄭莉楨,向鄭莉楨誆稱可透過博奕網站金沙平台儲值下注獲利,致鄭莉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開始陸續匯款,並於110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