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吉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7、6618、6619、9365、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龍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自他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取大麻種子1包,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於109年11月某日起,將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及雲林縣○○市○○路000號當時配偶 王詩絜 (原名 王惠毓 ,現已離婚,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確定)居處作為栽種大麻場所,並陸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燈具、排風扇等使大麻種子發芽成長為幼苗,再使用溫濕度計、PH質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所示之大麻。
二、劉龍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受他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滑套、槍管等物一批藏放在劉龍吉上開住處中,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嗣為 警於110年9月8日查獲,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龍吉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前妻王詩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8日11時、14時35分、15時0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被告之Google雲端硬碟、手機畫面截圖10張、現場搜索照片15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29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5180號鑑定書1份、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2張、王惠毓(即王詩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08196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5559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1252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23659號函1紙、內政部112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08號函1紙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0年9月8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固自承於107年間即收受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寄藏之,惟被告本件寄藏犯行係繼續至110年9月18日始遭查獲,故其寄藏行為終了時,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早已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此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1顆,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辯護人指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多,製造大麻只是想要供自
己使用,倘依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即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最輕本刑仍達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被告所涉槍枝部分,現場員警認為可能槍枝無法擊發,雖然鑑定後認定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也不大。基於上開理由,認為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應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惟查,被告所種植之大麻植株,在警方搜索查扣時,共有45
株,且分為2地栽種,此植株數量雖不似辯護人所舉其他案件係以田地種植之大量,但也非少數。且搜索時併扣得大麻種子813顆、乾燥大麻葉25.04公克、乾燥大麻花279.30公克,顯然被告有繼續擴張種植規模,也已取得相當數量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成果。以本件搜索所得所認定被告之種植規模,實難認為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⒊又被告所寄藏之槍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
26日刑鑑字第1108005180號鑑定書所指,係欠缺楔型塊,惟仍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且經裝填彈頭口徑9mm、質量7.915g之子彈試射,單位面積動能為75.67焦耳/平方公分。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係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測試能穿入豬隻皮肉層所需之24焦耳/平方公分之3倍有餘,已接近美國軍醫總署所定義足以令人喪失戰鬥能力之78.6焦耳。由此可知,被告槍枝之殺傷力非小,辯護人所指殺傷力不大等情,應有誤解。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縱未用於其他犯罪使用,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就其此部犯行,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綜上,被告本件所犯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雖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仍不宜自低度刑起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子,家中還有85歲的母親,現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大麻葉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經檢驗結果均為大麻,而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指之毒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植株既具有大麻成分,應認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即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亦屬違禁物。故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19之抽風機及風扇,本院認為應為通風設備且可作為乾燥大麻使用,屬本件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品;而附表三編號28之電子秤,依被告警詢所述,是其用於秤量種植大麻時所需用的肥料重量,亦屬本件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故就附表三編號19、28之物,被告於審理中雖稱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惟本院認為此部供述不足採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大麻植株乾燥莖、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滑套、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所有子彈均已鑑驗試射完畢,裂解而不復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寄藏具殺傷力子彈4顆(即前述認定有罪之41顆除外部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41顆,業如前述,其餘4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寄藏子彈4顆部分(即前述認定有罪之41顆除外部分),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亦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大麻葉(乾燥)25.04公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2、經鑑驗含大麻成分。2乾燥大麻花(裝入玻璃罐及塑膠罐)279.30公克(不含罐子重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經鑑驗含大麻成分。3大麻葉(玻璃罐裝,內含乾燥劑)28.3公克(不含玻璃罐、乾燥劑)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2、經鑑驗含大麻成分。4大麻葉1包(40公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含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大麻盆摘(活株)12株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含大麻成分。2大麻植株33株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2、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含大麻成分。3大麻種子813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2、經鑑驗發芽率40%。4大麻植株(活株)2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經檢視為植物乾燥莖,不予檢驗。5大麻植栽(無葉)3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2、經檢視為植物乾燥莖,不予檢驗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研磨器2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2培養基1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3泡棉7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4土壤檢測計(溫、濕、PH)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5栽培介質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6椰子屑培養土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7塑膠盤4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8濃度檢測計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1。9PH儀2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2。10PH試紙1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3。11農用藥劑27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12灑水設備(含3個量杯、3個噴霧罐)6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13CO2循環設備1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14定時器裝置2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15溫濕度計2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16乾燥劑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17玻璃罐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2。18花盆10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19抽風機及風扇1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20燈具(含燈泡)6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1。21LED燈組3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2。22燈具腳架4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3。23遮光布1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1。24鋁箔遮光板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2。25糖(CO2用)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5。26夾鏈袋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27製造CO2裝盒1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28電子秤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29植栽標籤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30剪刀1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31捲菸器1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32水煙壺1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33植栽用盆(空,已有使用)40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34植栽固定用支架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35土鏟2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6。36植栽盆(含土壤,無活株)12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37植栽盆(含土壤,無活株或剪斷植栽)11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扣押物品目錄清單鑑定報告書1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雖欠缺楔形塊,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後,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5.67焦耳/平方公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12、110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5180號鑑定書2滑套1個係金屬滑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22、110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2內政部112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08號函3槍管1個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22、110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34彈匣4個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32、110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45子彈45顆(偵查中試射17顆,尚餘28顆;審理中全部試射完畢)3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審理中試射剩餘22顆,均認具殺傷力。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42、110年度彈保字第48號編號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5180號鑑定書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5559號函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審理中試射剩餘5顆,3顆認具殺傷力,2顆認不具殺傷力。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42、110年度彈保字第48號編號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審理中試射剩餘1顆,認具殺傷力。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42、110年度彈保字第48號編號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42、110年度彈保字第48號編號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42、110年度彈保字第48號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