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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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桓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桓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桓瑋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設群網站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messenger對話功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1、2週新臺幣(下同)5千至8千元報酬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對方使用供上開之人使用,並同意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待許桓瑋依對方指示辦妥約定轉帳設定後,其即以臉書網站messenger對話功能,將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許桓瑋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許桓瑋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聖威許鳳瑄 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許鳳瑄之警詢供述、被告許桓瑋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被告許桓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許鳳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告訴人許鳳瑄與「凱亞資本-郭專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被告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陳聖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告訴人陳聖威、許鳳瑄遭詐欺後匯款以及款項流向之經過事實亦無意見,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詞: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是跟他說要做博奕網站使用,因為一次大量轉現金會有問題,他也是被騙,沒有想過這件事情合法不合法的問題,以前也有朋友這樣做都沒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上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㈡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也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工業配管之工作,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能知悉若自己配合他人辦理設定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又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透過網路操作自己帳戶,且可透過網路銀行功能直接執行大額轉出交易,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有此預見,卻仍將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就交付帳戶之緣由及過程,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本即有疑。況即便被告所述屬實,當初對方也是表達「經營博奕網站規模鉅大,若一次大量轉匯現金至帳戶會有問題」,所以才要「借用」他人帳戶等情。然而,賭博在我國並非私人得以合法經營之事業,本案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博奕匯款所用,在我國本屬違法之行為;又我國並未管制私人匯款金額額度,申設帳戶也非難事,若非欲隱匿金流,否則大額匯款依據正常流程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正常交易,不可能存在「大量轉匯現金至帳戶會有問題」此一情形,且正常交易之金流何需隱匿,需隱匿的金流即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綜上可知,依被告所辯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之緣由,一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客觀上也都能產生高度懷疑並能預見對方借用他人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然被告聽聞對方此說法後,卻仍貪求每1、2週5千至8千元之報酬,率爾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並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益足證其於交付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也是受害者等語之辯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以協助確保犯罪所得並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也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共2名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達106萬737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勞工年薪中位數為50.6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1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2年的所得,其本件犯行所致生之損害,並非少數。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仍否認主觀犯意,辯稱自己亦是受害者等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子(子與前妻同住),目前與祖父母、父親、哥哥同住,從事工業配管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妥適。該刑度乃本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未及八分之一,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肆、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1陳聖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 蘇毓君 」、「郭專員」及群組名稱「弘風學院」、「弘風學院第5期」,向陳聖威佯稱可以代操股票,並提供偽裝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ooicn.xyz/)予陳聖威註冊,致陳聖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最後一筆於111年5月24日12時26分許,以陳聖威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89萬7,527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2許鳳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蘇毓君」、「郭專員」及群組名稱「弘風學院第5期D1」,向許鳳瑄佯稱可以代操股票,並提供偽裝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vbzdbasa.xyz/910/)予許鳳瑄註冊,致許鳳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最後一筆於111年5月24日12時29分許,以許鳳瑄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16萬3,21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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