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LASTRI(印尼籍,中文姓名:鄭麗娜)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ULASTR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SULASTR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SULASTRI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增列後段規定,其原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用姓名資料不實之偽造護照入
境我國,造成行政機關管理之不便,且危害國境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入境目的在於從事看護工作賺取所需,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被告雖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為本案犯行後,已改依合法途徑獲准入國,與我國國民結婚而領有居留證,為使被告能完善經營家庭生活,故不予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持用之不實姓名TRILINA護照M本,固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據被告自 陳嗣 已由印尼移民局剪角註銷後放置印尼家中等語,考量該偽造護照效期已過,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59號被告SULASTRI(印尼籍,中文姓名:鄭麗娜)
女42歲(民國64年【西元1975】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LASTRI為印尼籍人士,因根據規定第二次申請來臺工作必須更名,因此透過真實名稱不詳之「LENTERABUNGABANGSA
SEJATI」仲介公司,向印尼政府取得姓名為TRILINA,出生日期為1975年11月10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0之護照及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工作簽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2日搭乘飛機自印尼來臺,抵臺後並將上開有虛偽姓名TRILINA之護照交付予移民署之入境查驗人員檢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該護照所載之姓名為真,而准許其非法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LASTRI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入出境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偵卷第33頁)、外國人SULASTRI及
TRILINA受聘資料明細(偵卷第37頁)、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偵卷第40頁)、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及名冊(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7年10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70603484號函及名冊(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未變更。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該條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上開2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三、核被告SULASTRI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又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之事項,應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經查,被告雖冒「TRILINA」名義持不實護照,向駐外館處申請簽證以及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以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然因駐外館處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或准許入境,核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銘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