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意旨略以:採尿過程需由伊全程封存,不得由承辦人員隨意封存或離開伊視線,惟本案卻由當時承辦人員隨意為之,顯有違反採尿勘察採證程序。又家中母親年老,且現在社會工作難尋,原審量處刑度將造成伊生活上極大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上
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1頁),而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上午4時2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0、46頁),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非由其封存,亦非在其視線內封存,已違反採尿程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警方於10
7年1月22日4時27分在金城派出所(新北市○○區○○街
000號)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時,答以「是」;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警局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答以「沒有。是我親自排尿封緘」(見毒偵卷第8、41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注意事項」欄,載明「三、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業經被告於「受檢人」欄簽名捺印於上(見毒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本案採尿之勘察採證過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完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橫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其所有之讀卡機,以封口機為警扣押,請求發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沒見過員警於107年1月22日所查扣之物品封口機1台,亦不知道該物為何人所有(見毒偵卷第9頁),又他案被告 林采緹 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以扣押物品封口機1台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身分簽名捺印於上,則被告所稱讀卡機是否確為員警以封口機查扣,即非無疑。再者,他案被告林采緹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上開為警於107年1月22日所查扣之物品,尚難認非屬得沒收或可為證據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經法院判處」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完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連世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經判刑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於10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1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世豪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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