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在 萊爾富 超商擔任店員,並負責以櫃檯之掃描機器代收電信費用及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竟藉此詐得免付電信費用利益,又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學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由收費設備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所侵占現金共新臺幣4,494元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劉顯昌 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至4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78號被告林敬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之店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9時9秒許,利用其在前開超商值班之際,使用櫃檯內掃描器感應電信費用代收條碼之方式,刷取其本人電信費用代收條碼新臺幣(下同)3,494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另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該超商收銀機之機會,於同日晚間9時20秒,在該超商櫃檯內,將收銀機內之1,000元侵占入己,供其花用。嗣該超商店長劉顯昌發覺款項短少,調閱監視器使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顯昌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為超商店員,於值班之際,利用保管該收銀機內之機會,將該收銀機內之款項據為己為,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業務侵占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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