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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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案件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同一被告張進保涉嫌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9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桃檢 俊洪 109偵1738
2字第1099111069號函暨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82號被告張進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保於民國109年3月6日,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鼎力小憲」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犯意,明知「鼎力小憲」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所交付 胡潘 明駿 (由警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係集團成員向 鄭浩宇李珮瑩 於附表所示之時日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詐騙所得後,仍以「鼎力小憲」所交付之胡 潘明駿 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擔提領鄭浩宇、李珮瑩遭詐騙而匯入 胡潘明駿 前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行為,得手後逃逸,並於109年3月6日晚間,3次前往中壢興仁公園,將所取得款項交付「鼎力小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
二、案經鄭浩宇、李珮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保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胡潘明駿所申設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犯行一節,亦先後據告訴人鄭浩宇、李珮瑩於警詢中指訴無訛。此外,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胡潘明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相關提領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內壢郵局,提領21,000元之犯行,因尚無被害人前往指認,難認係詐欺所得。然因匯款人匯款時,該帳戶之使用管理權已交付「鼎力小憲」所屬犯罪集團,並經被告以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接續犯意為之,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張進保所犯詐欺罪嫌案件,係與前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571號、第157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術行為│被告分擔犯行│├──┼─────────────────┼────────────────┤│1│李珮瑩於109年3月6日下午8時│被告於⑴109年3月6日下午9│││26分許,接獲「鼎力小憲」所屬之詐│時49分,在位於中壢區興仁路3│││騙集團成員來電,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段19號之華勛郵局提領4萬元;│││,因信用卡扣款錯誤須取消設定之詐術│⑵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在上│││,致其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開地點提領1萬元;⑶於同日下午│││同日匯款18,985元至胡潘明駿之前開│9時5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帳戶內。│莊敬路856號1樓之自立郵局,提││││領5萬元;⑷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2│鄭浩宇於109年3月6日下午9時│44號之內壢農會,提領19,000元│││3分許,接獲「鼎力小憲」所屬之詐騙│;⑸於同日下午10時50在位於桃│││集團成員來電,稱其於同年2月間之│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取消設定之詐術│家中壢元智店,提領1千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胡潘││││明駿之前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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