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金上 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双玉(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施双玉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双玉因:⒈肛門周圍癌併發多發性肺轉移及肺部阻塞、⒉疑似阻塞性肺炎等疾病在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治療中,有呼吸困難症狀需氧氣供應,無法至法庭為完整之陳述;另因接受三次肛門周圍癌手術及放射線治療,骨盆腔骨骼受損,行動不便無法久坐,無法出庭,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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