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其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五五號前,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降低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該車前方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蔡坤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造成車內之乘客 童己 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血腫及右臉頰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童己上 未對丁○○提出告訴),詎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另行起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為路人記下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九毫克,而丁○○為恐擔負刑責,遂託囑甲○○出面頂替(甲○○頂替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甲○○乃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供稱自己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丁○○,嗣該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公共危險案(下稱另案原審)審理時,甲○○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係頂替丁○○犯罪,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在其上址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酒,酒後有乘坐其妻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並未開車,當時因喝醉了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妻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與案外人蔡坤霖所駕駛搭載案外人童己上之車牌號碼00—○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案外人童己上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血腫、右臉頰瘀傷等傷害,而該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坤霖、童己上、 洪麗里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一○○一一六五八號警卷【下稱另案警卷】第三至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卷【下稱另案偵卷】第七至八頁、第二一至第二二頁之警詢筆錄),復有證人童己上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見另案警卷第十二至十八頁)。足認被告之妻丙○○所有之上開車輛確為本件肇事逃逸之車輛無訛。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外出而於員警循線查
獲該車為其妻丙○○所有,而至到其住處查證前約半小時始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另案警卷第九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依據車號查到肇事車輛,車主即為被告之妻丙○○,之後彼等到被告家門前,發現上開肇事車輛有受損,隨即敲門,丙○○出來開門,隨即詢問她何人開該部車子,丙○○說是被告開出去的,約於彼等到達前半小時返家,因被告酒醉丙○○叫不醒,彼等始至被告房間對其施以酒測,而彼等約於酒測前半小時到達被告住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頁)。再觀諸卷附之被告酒測檢驗單(見另案原審卷第四二頁),酒測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則據以推算被告返家之時間即為同日上午約四時許,而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相隔約半小時,亦與被告自肇事地點駕車返家所需之時間相互吻合。據此,堪認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車輛肇禍後,旋即逃逸返回住處甚明。而被告經警於上開時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時,已測得每公升○點八九毫克,亦有該酒測檢驗單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而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點係在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肇事之前,則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高於前揭測得之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肇禍之客觀事實,足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已忘記曾告訴承辦員警乙○○車子係被告開出去云云,然因證人丙○○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之至親,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該等證言,顯係為附合被告前述辯解而故為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另案被告甲○○如何為被告頂替上開犯行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另案原
審及上訴審審理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頂替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另案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五六至六○頁、第七七至七八頁、第九一至九三頁、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第一六七至一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下稱另案上訴審卷】第十九至二三頁、第二八至三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並未和被告駕車出外,到警局後沒有馬上作筆錄,伊和被告坐在一起,約半個小時,因為警察會制止伊與被告講話,所以講的很小聲,只有幾分鐘,伊有問被告車禍過程,被告當時稱他有喝酒,要伊頂替他,會幫伊處理會沒有事,伊以為會沒有事情又是朋友,不知道會很嚴重,直到檢察官起訴後,伊接到法院第一次傳票時,有帶友人 倪道宏 去被告住處討論頂替的事,倪道宏覺得被告愛理不理,也沒有幫伊的意思,伊才覺得事態嚴重而翻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七頁),經核亦與證人蔡坤霖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是如何找到對方的?)因為對方肇事逃逸,車號有被路人記下告訴我們,然後北興派出所警員過來處理,查車籍資料才知道車主是丁○○的太太,我們就在派出所等,警察就去梅山載丁○○過來,甲○○也一起過來。(問:在警察局的情形如何?)在警察局警察先對他們實施酒測,酒測完就問他們車子是誰開的,他們就在派出所裡商量,因為他們二人都表示不是自己開的,警察說一定要有人出來承認,甲○○才說是他開的,丁○○來的時候我們正在接受警察作筆錄,我們本來不告的,但是因為丁○○口氣很不好,所以才告的。(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沒有聽說到底是
誰開車?)因為車子撞到就跑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但在派出所裡丁○○和甲○○有商量後甲○○才說是他開的。」等語相符(見另案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證人倪道宏、 賴海山 、 謝明能 亦均於證人甲○○自首頂替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於被告與甲○○談及頂替肇事逃逸案時在場,而知悉甲○○確係代被告頂罪等語屬實(見另案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再者,證人甲○○就本件車禍與案外人童己上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過程,被告及其妻丙○○均與證人甲○○一同到場,而賠償之金額亦係由被告所支付之情,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業經證人童己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七五頁),復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另案原審卷第十三頁)。是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若該車禍事不關己,被告與其妻丙○○當不至親自參與調解程序,並自願支付賠償金額甚明,益徵被告確為本件酒後駕車而肇事逃逸之人。據此,足認被告與證人甲○○原本在警局皆否認涉案,係經過二人商量後,證人甲○○始應允為被告頂替該等犯行而坦承肇事之情,至為灼然。
㈣而另案原審審理時,復將該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及證人甲
○○實施測謊鑑驗,被告對「當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是不是你開車(家裡的車)?」、「當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是不是你開車(家裡的車)發生擦撞?」、「你有沒有叫這個人(甲○○)替你頂罪(車禍肇事逃逸)?」等問題所為否定之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而證人甲○○對「當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是不是你開車(丁○○使用的車)?」、「當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是不是你開車(丁○○使用的車)發生擦撞?」、「你有沒有謊稱這個人(丁○○)要你頂替(車禍肇事逃逸)?」等問題所為否定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一六四二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及附件一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五二頁)。又證人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頂替該案犯行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亦有該等判決在卷足憑(見另案上訴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三八至四二頁、本案偵卷第三至五頁)。更足佐本院前開認定確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而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更棄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逸,且在警方循線查獲肇事車輛後,猶唆使他人出面頂替犯罪,復於警、偵、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飾詞虛掩犯行,犯後態度至無足取,耗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惡性非輕,然業與被害人即案外人童己上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