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長期酗酒,其於飲酒後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差,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致常跌倒受傷並揚火放火,詎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許),因飲酒後之精神耗弱狀態中,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明知其向庚○所承租、坐落嘉義市○區○○里○○街○○○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五巷)五號房屋,係與鄰居雙併二層木造房屋建築,均屬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在上址二樓後側雜物間東側窗戶下方裝袋衣物包附近,以不明方式引燃裝袋衣物包,火勢起燃向上及四周發展,並向北延燒至相鄰乙○○所有、出租予甲○○居住之崇文街一一一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五巷)四號二樓之住宅,幸經鄰居發現迅速報警及該里里長 唐振瑞 聞訊持滅火器強行進入其住處二樓後側雜物間滅火失敗並將丙○○救出,而消防隊員亦旋即趕到,始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將火勢撲滅,致僅置於上址五號二樓內之冷氣機、電腦、電視等物均燒燬,該樓層亦因屋頂高溫燃燒燒穿而塌陷,相鄰之四號二樓則以天花板以上部分燒燬較為嚴重,而該二房屋之一樓均未受火流直接波及,即該等建築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警當場查獲丙○○,並將之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二○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上址住處內飲酒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雖曾揚言放火,但並未為放火行為,亦不知火災如何發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火災發生時僅其一人在上址住處之二樓,而該住處一樓僅有前門,並無
後門,於證人唐振瑞欲入內救火時,亦因前門反鎖而踢門進入,屋內窗戶復無被打開或破壞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豐年里里長唐振瑞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均結證明確,經核亦與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下班回家,就未再出門,亦僅其一人獨自在家,並未有人來訪,且於火災發生時門復上鎖,並無發現有人進入屋內,只有里長(即唐振瑞)進入時,其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相符。據此,堪認案發當日確僅係被告一人在其上址住處內,顯無他人進入其住處或隱匿其內甚明。
㈡本件案發現場起火原因,經嘉義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認:「一、起火戶、起火處
:綜合嘉義市○區○○里○○街○○○巷四、五號等二戶之燒燬情形及火災搶救時觀察與救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起戶火為上址五號;起火處則位於該戶二樓後側雜物間東側窗戶下方裝袋衣物包附近首先燃起。二、起火原因:起火時該戶僅丙○○一人在家,門戶關閉;鄰居發現五號二樓後側火災,里長聞訊持滅火器強行進入該戶二樓後側雜物間滅火失敗;據該里里長唐振瑞表示:丙○○有酗酒習慣,曾揚言他想要放火燒房子;檢視起火處上方及附近未發現有電氣用品及電源配線或插座等物,因電氣故障或配線短路起燃之可能性甚微;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袋裝衣物包未完全燒失,深層炭化,底部殘存窗戶玻璃碎片,未發現有可燃性液體及容器殘留物;檢視起火處四周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三、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因素起燃之可能性等事實,有卷附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見偵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可憑,且據到現場實地勘驗之鑑定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現場勘查情形?)火災現場確定起火戶、消防出車紀錄及現場證人描述,再根據現場燒燬情形,應該是在崇文街一一一巷五號二樓,一樓沒有燒到,二樓燒的很嚴重。」、「(檢察官問:起火處?)二樓後側雜物間。」、「(檢察官問:如何判斷起火原因?)起火點附近的起火源,我們都會檢查,因為現場沒有電器設備及沒有電線走火情形,只有袋裝的衣物及CD,都用紙箱或塑膠袋裝的,如果沒有火種是燒不起來,所以我們研判起火不排除人為因素。」、「(問:火災現場電源有無跳電?)一樓是正常使用。」、「(問:在二樓有無發現電線短路、燒熔的痕跡?)二樓起火處沒有。」、「(問:有無發現瓦斯爆炸的跡象?)二樓沒有瓦斯桶,一樓現場完整。」、「(問:有無汽油?)沒有用汽油,如果有汽油的話燒燬很猛烈,而且很快,如果使用汽油的話,證人己○○也沒有辦法上去滅火。」、「(問:有無辦法研判起火點?)二樓東側窗戶下方的袋裝衣物包裝附近。」、「(問:為何研判這裡?根據現場燒燬的火流方向情形,東側窗戶旁邊牆面有一個V型燒痕,因為是火流的往上和往兩旁延燒,所以我們作這樣的研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一○○頁),並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十四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九至四六頁),足證本件起火原因確係人為縱火甚明。參以火災發生時又僅被告一人在起火處現場,並隨即為證人唐振瑞發覺,時間緊接,復無他人在其屋內之可能,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放火,至為灼然。是其前述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而上開二房屋為雙併二層木造房屋建築,分別供被告及告訴人甲○○居住使用
等情,業分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供述無訛,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無疑義。又該二棟建築物兩樓層間以內部樓梯互通而成一獨立住宅,燒燬情形則為上址五號二樓之樓層因屋頂高溫燃燒燒穿而塌陷,相鄰之四號二樓則以天花板以上部分燒燬較為嚴重,惟該二房屋之一樓均完好未受波及等情,除據鑑定證人辛○○及上址四號之住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外(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復有前述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可查,則該等房屋建築一樓即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係尚未達於燒燬(全燬)之程度而屬未遂。
㈣末查,被告長期酗酒,酒後舉止異常,經常失控跌倒受傷,並揚言放火,未飲
酒時即行為正常之情,業據證人唐振瑞、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顯見被告酒後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差,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喝酒,已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唐振瑞證述:發現被告時其有飲酒,且走路也不穩等語相符,復有被告至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九頁)。堪認被告於飲酒後為縱火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差,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放火罪之燒燬,須目的物之重要部分燃燒達於喪失效用程度,始足當之。查上址房屋既係供人居住之用,其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要屬無疑,而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致上開建築物之二樓部分燒燬,尚未至其住宅一樓本體均燒燬,而達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二住宅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到足以變更或使上開建築物喪失效用之既遂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行為時飲酒至醉,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前述,爰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第一次決議、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審酌被告之品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犯罪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所危害,犯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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