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徒刑宣告准為減刑;又附表編號所示二罪,雖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不符,然亦併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1條就關此二罪之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併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
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94年11月11日│95年2月15日│95年2月13日│94年10月20日│├─────┼─────────────┼─────────────┼─────────────┼─────────────┤│所犯法條│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刑法第3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條第1項│││⑵刑法第306條第1項││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項││││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0││││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有期徒刑四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九年│││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否│否│否│││併定刑││││否│├─────┼─────────────┼─────────────┼─────────────┼─────────────┤│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4年度偵字第4802號│95年度毒偵字第5號│95年度偵字第1062號│94年度偵字第4234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95年基簡字第117號│95年度訴字第102號│95年上訴字第3244號│96年上訴字第169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2月27日│95年5月24日│95年10月18日│96年3月27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95年基簡字第117號│95年度訴字第102號│96年臺上字第991號│96年上訴字第169號│││號││││││判決├─┼─────────────┼─────────────┼─────────────┼─────────────┤││確│││││││定│95年3月27日│95年6月16日│96年2月15日│96年4月19日│││日│││││││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裁判上一罪,非特所據以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為中│項,核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款所列罪名;尤以本件宣告刑│││││,即其中刑法第339條第3項│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其│││││第1項,亦同屬同條例第3條│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事甚灼│││││列;尤以本件宣告刑已逾有期│明│││││徒刑一年六月,是其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事甚灼明││├─────┼─────────────┼─────────────┼─────────────┼─────────────┤│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不得減刑│不得減刑│││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618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20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573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