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四一-AEB0四五三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黃色,改漆成銀灰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大直橋下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攔檢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四五三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板裁字第四一-AEB0四五三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並未改變,係因當時深夜燈光致警員誤認機車顏色有所改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顏色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含機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黃色,改漆成銀灰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大直橋下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攔檢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四五三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板裁字第四一-AEB0四五三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四五三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板裁字第四一-AEB0四五三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及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