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上二人另為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已無清償債務能力,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陳聰明 介紹而認識戊○○,乃向告訴人戊○○佯稱欲經營梅子工廠,須資金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保證半年之時間,即可將借用款項清償云云,同案被告丙○○並向自稱「丁○○」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拿取虛設發票人─「正揚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榮三 、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城西支庫、帳號─二六八一二八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九0七八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三紙,由同案被告丙○○、乙○○二人背書,再由同案被告乙○○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一併交付予戊○○以資取信,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將款項借予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同以資金不足為由,繼向告訴人戊○○詐欺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甲○○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紙予告訴人戊○○,連續二次向告訴人戊○○詐欺取得計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嗣上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付款,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乙○○三人,又避不見面,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屆期並未如期清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詐欺,在我們經營不善倒閉後,告訴人也有將機器原料拿走,當時乙○○借五百萬元時我不清楚,一百五十萬元,那筆是我去借的,當時公司確有在經營等語;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第一筆五百萬元款項部分係以同案被告乙○○、丙○○二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由證人陳聰明之介紹而向告訴人戊○○借款五百萬元,原約定借款半年之期間清償,同案被告丙○○並交付由案外人「丁○○」處取得之發票人─「正揚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三、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城西支庫、帳號─二六八一二八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九0七八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三紙,由同案被告丙○○、乙○○二人背書,再由同案被告乙○○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付予告訴人戊○○,以供為借款擔保,嗣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本票部分亦未清償,且證人陳榮三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並非其所申請開立等語,該支票為一般俗稱「芭樂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等人,顯有詐欺戊○○財物之不法意圖,並提出該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據;惟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些錢是分二筆借的,第一筆是乙○○與丙○○來借五百萬元,有開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五張,及本票五張,面額都是一百五十萬元,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是甲○○背書,什麼人開的票我不知道。」等語,而同案被告乙○○於於偵查中供稱:「向戊○○借錢所交付的支票是丙○○拿來的。」等語,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我是向朋友丁○○借的。」等語(上二人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偵查筆錄);則依據告訴人戊○○指訴、同案被告乙○○、丙○○二人供述內容,有關於公訴人所指向告訴人戊○○借款五百萬元部分,係同案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交付予告訴人戊○○之五紙支票,係同案被告丙○○向案外人「丁○○」借得後交予同案被告乙○○,二人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告訴人戊○○一節,核與被告甲○○供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是向告訴人戊○○借款五百萬元及交付系爭五紙無法兌現支票之人,係同案被告乙○○、丙○○二人,與被告甲○○自難以認定有何相干,況此部分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佯以經營梅子汁工廠為由,共同對戊○○詐欺該五百萬元之財物;
⑵:再就告訴人所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屆期未清償之部分:此查Ⅰ: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偵查中陳稱:「有真的去做。(問到底有無該梅子工廠)」、「當時公司、工廠確實都有設立,有無經營,我不知道,但有貨品,他們當初跟我借錢時說要從法國進梅子進來,後來沒有,當時他們確實有自己做,公司在臺中市○○路,工廠設在那裡我不知道。(問:工廠有無設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調查筆錄)、「我去看過工廠一次,工廠當時有在運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偵查筆錄)、「我是在再借他們一百五十萬元時去看的,有看到機器設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偵查筆錄)等語;
Ⅱ: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經營梅子汁飲料的生意,資金不足五百萬元,即透過丙○○找到金主陳聰明,我帶陳聰明看過梅子工廠, 陳某 願借我錢,但錢不夠,即找上 徐佳樑 ,但錢還是不夠,再找上戊○○,約定五百萬元,第一次是 徐某 匯二百萬元給我,第二次戊○○匯三百萬元給我,當時我是與陳聰明分析錢借我六個月,要分給他們利潤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才會開七百五十萬元,但是他們要求本票要作擔保,我再透過丙○○借到陳榮三的支票,後來我也在支票上背書,後來資金又不夠,我再去找陳聰明,陳某再去向親戚借二百五十萬元,這二百五十萬元沒有開支票,本票當擔保,這段期間戊○○有去看過工廠,六個月到期後,因資金無法還錢,就去向戊○○、徐佳樑說明,他們當場答應再借一百五十萬元給我,但是要求我退出經營,由甲○○經營,所以錢匯給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偵查筆錄)
Ⅲ: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 侯某 不認識陳聰明,我是雙方多年朋友,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為了取信彼此,我就在支票上背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偵查筆錄)
Ⅳ:證人陳聰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 柯某 帶乙○○來找我說要借錢五百萬元,我沒有錢,另介紹他們給戊○○、徐佳樑認識,後來又說錢不夠,我再借給他們二百五十萬元,隔一陣子,甲○○又說錢不夠,戊○○再拿一百五十萬元出來,結果還是經營不起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偵查筆錄)則依據上述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乙○○、證人陳聰明等人分別陳述、供述、證述之內容:同案被告乙○○前因在臺中市○○路處經營梅子汁工廠,欠缺資金,經由同案被告丙○○之介紹而向證人陳聰明借款,證人陳聰明無法籌集五百萬元款項,再將被告乙○○介紹予告訴人戊○○、案外人徐佳樑認識,由告訴人戊○○將款項借予同案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限六個月,同案被告丙○○並向案外人丁○○借得系爭支票、及由同案被告乙○○開立同面額、張數之本票予告訴人戊○○供為擔保;屆清償期時,同案被告乙○○無法依約清償,再向證人陳聰明借款,證人陳聰明則另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乙○○; 嗣同 案被告乙○○因資金仍不足,再向告訴人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告訴人戊○○同意借貸,惟要求同案被告乙○○退出該梅子汁工廠經營,由被告甲○○繼續經營;告訴人戊○○、證人陳聰明將款項借貸予同案被告乙○○第一筆五百萬元款項之時,即曾至該梅子汁工廠處查看,確有梅子原料、機器設備以經營梅子汁工廠,始同意將款項借貸之情堪為認定;是公訴人所指第一筆五百萬元款項部分,其借款人為同案被告乙○○與丙○○二人,與被告甲○○自難以認定有何相干,況此部分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佯以經營梅子汁工廠為由而行對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於第二筆款項部分,雖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向告訴人戊○○借貸,然該款項借貸原因係因經營該梅子汁工廠欠缺資金,告訴人戊○○、證人陳聰明二人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指稱、證述屬實無訛,則該梅子汁工廠,確實有購入梅子原料,與機器設備,告訴人於將款項借貸予同案被告乙○○前亦已至該工廠查看,顯見被告甲○○所供稱:係因經營梅子汁工廠缺乏資金而向告訴人戊○○借貸等語,堪信為真,就此筆借款確因經營梅子汁工廠而為借貸,被告甲○○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可言,況告訴人戊○○於將此筆款項借貸予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前既已至該梅子汁工廠查看,事前又已知悉其等欠缺資金而欲借款,告訴人戊○○就此狀況事前得以知悉,亦無所謂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甲○○就此筆借款縱未於事後依約清償,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告訴人自應循民事途徑追索,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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