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巳○○被告戊○○
甲○○○癸○○○卯○○○○乙○○壬○○丁○○丙○○辛○○申○○午○○○未○○酉○○ 謝應得 子○丑○○寅○○○○○○庚○○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兩造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 、地籍圖、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壬○○、 謝林江 均陳稱系爭土地上有渠等之房屋,分割不要影響建物。
二、被告 洪于捷 稱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
三、被告戊○○、甲○○○、癸○○○、 洪周秀蓮 、丁○○、丙○○、辛○○、謝文派、未○○、酉○○、謝應得、子○、丑○○、庚○○、辰○○等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 謝世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 劉謝悅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 謝金岸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 謝鶴年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被告謝 周月娥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 洪木枝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可稽 ,渠等之遺產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將謝世明、劉謝悅、謝金岸、謝鶴年、 謝周月娥 、洪木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命原告補正被告謝世明、劉謝悅、謝金岸、謝鶴年、謝周月娥、洪木枝等之繼承人,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該事項,而被告謝世明、劉謝悅、謝金岸、謝鶴年、謝周月娥、洪木枝等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迄今仍未將謝世明、劉謝悅、謝金岸、謝鶴年、謝周月娥、洪木枝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聲明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