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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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二)郵費:四百四十八元;(三)公示送達聲請費:九十元;
(四)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元,總計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