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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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返
回娘家不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姐姐在被告還未嫁過來前即住在家中,被告早已知
情;而被告每次話題都扯到原告姐姐,甚至曾經說被告與姐姐那麼好,怎麼不在一起,原告認為被告的精神有問題,無法溝通,所以才不太與被告說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目前住在娘家,不願回到原告家中,因為被告住在夫家不會快樂,且被告覺得原告不關心被告,兩人間沒有共同的理念。
㈡被告與原告的姐姐不和,原告姐姐自原告家中搬出去住後,原告就三個月不跟被告講話,後來亦三天兩天不跟被告說話,故被告才回到娘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返回娘家不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姐姐不和,原告姐姐自原告家中搬出去住後,原告就三個月不跟被告講話,後來亦三天兩天不跟被告說話,故被告才回到娘家,而其不願回到原告家中,因被告住在夫家不會快樂,且被告覺得原告不關心被告,兩人間沒有共同的理念等語,然依大眾週知之事實,來自不同家庭之男女締結婚姻後,因生長環境及所接受之教育不同,故雙方之個性、理念往往不同,日常生活中因家務瑣事而發生齟齬、爭執,本係常有之事,惟此有待雙方理性溝通處理,然被告卻執此事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破壞了婚姻之本質。故被告抗辯之情節,縱係屬實,本院認不足以作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否則婚姻制度及家庭功能即可能在個性不合、理念不合等等主觀抽象之理由中輕易地崩解,被告之抗辯顯然無據。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