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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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治
鄭福春許志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治、許志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內含撲克牌壹佰零捌張)沒收。
鄭福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內含撲克牌壹佰零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治、鄭福春、許志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1名,於民國104年2月8日16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旁大營廟前之公共場所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上局獲勝之賭客取14張撲克牌,其餘賭客每人取13張撲克牌,若有賭客「自摸」,則自摸者得向其它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若有「放槍」之賭客,則放槍者需向「胡牌」之賭客支付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因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緝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副(內含撲克牌108張)。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順治、鄭福春、許志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查獲照片3張(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是各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1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除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外,亦助長好逸惡勞之投機心態,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等賭博之時間非長、賭資非鉅,又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徵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林順治、許志成均未曾因賭博案件而有刑之執行紀錄,而被告鄭福春於100年間2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處以罰金4,000元、5,000元之素行, 既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2副(內含撲克牌108張),為現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