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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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璧鴻
被   告  林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台灣相思木原木(直徑25公分、
長度60公分以上),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提供伊500公噸之台
灣相思木原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定金12
5,000元,惟迄未履行,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
乃於103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履行系爭
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03年5月6日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惟仍遲不履行,故系爭契約即為解除,原告依法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契約解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定金收
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第254條
、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103年5月5日寄發前開催
告被告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而被告於103年5月6日收受
之,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仍未履行契約,系爭契約即於103年5月13日消滅,被
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定金125,000元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之主
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乙節,已
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締約時,原告所交
付之定金125,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自應准許。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102年12月23
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利息之起算
日為102年12月24日乙節,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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