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劉芳伊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以凡
胡媁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乙○○自111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自109年10月交往,於110年9月6日登記結婚
,並於翌日迎接新生兒誕生,一家本該幸福美滿,未料原告生子未久,被告乙○○經常行蹤不明、徹夜不歸,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仍有往來,更變本加厲與其同居。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找被告丙○○,希望其離開被告乙○○,不要破壞原告家庭,而被告丙○○早於110年10月4日即知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不僅毫不避諱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乙○○持續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乙○○之母甲○○於110年11月17日出面規勸時,大言不慚表示不會離開被告乙○○。日後更有多位不明來歷之人,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謾罵原告。嗣110年12月25日被告乙○○公司聚會,原告發現被告丙○○與乙○○同在,原告旋即前往,希望藉由三方在場,徹底解決被告二人之不當交往,然於原告表示「現在是你搶我老公」時,被告丙○○竟回稱「那然後呢?」,對侵害原告配偶權毫無愧疚之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丙○○離開乙○○,被告丙○○仍持續傳送「好想你」、「老公我們存錢來買如何」等曖昧訊息,況被告丙○○提出之答辯狀上記載「住○○市○○○路00巷00號」即為被告乙○○目前住居之公司宿舍,遑論被告乙○○於被告丙○○確診新冠肺炎後,旋於111年5月21日被列為親密接觸者而隔離,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
㈡原告為照顧未成年之子,全職在家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
僅能依賴被告乙○○,然被告乙○○自與被告丙○○在外同居後,便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其花費金錢、心思取悅被告丙○○,卻一再藉詞拖延給付雙方婚後居所之租金。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對於甫歷經懷胎十月、結婚、生產等人生重大事件之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實不難想見,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語。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答辯:㈠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間相識交往,有將來結婚之共識
,被告丙○○於109年10月間發現乙○○常不即時回覆通訊軟體訊息,更有行蹤不明之情,直至110年1月31日被告丙○○無法再忍受而與乙○○溝通,翌日乙○○始坦承伊於雙方交往期間有與他人交往,更表示伊會與外面斷乾淨,被告丙○○因深愛乙○○選擇原諒。嗣因乙○○行蹤詭異,經被告丙○○質問,乙○○始於110年10月4日坦承與他人生下小孩,被告丙○○誤認其交往對象為訴外人 黃奕婷 ,要求查看身分證,然乙○○拒絕不給,反而向被告丙○○謊稱伊未結婚欲繼續交往,被告丙○○遂再次原諒乙○○,更表示願意接納乙○○之小孩。未料原告突於110年11月16日至被告丙○○工作地點向被告表明其已與乙○○結婚,同日晚間兩造碰面商談後,被告丙○○即與乙○○分手。㈡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丙○○較為主動之發
言,被告乙○○僅以「怎樣、嗯、不要、不好」等語回應,對話內容並無提及雙方任何具體之互動、往來行為,更無任何性暗示或較煽情之言論,無從認定被告間正在交往,至多僅為被告丙○○示好之意,應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丙○○之所以仍與乙○○有往來,係因曾以自己名義為乙○○辦理貸款尚積欠10幾萬元,須定期找乙○○拿錢,且欲探知與被告乙○○共同飼養狗兒之狀況,一方面被告乙○○曾向被告丙○○表示會與原告離婚,被告丙○○對被告乙○○仍有部分期待,然被告丙○○並無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擔心本件起訴狀寄送到家裡,故以被告乙○○公司宿舍為其地址。至被告丙○○確診新冠肺炎雖有通報被告乙○○為親密接觸者,乃是因被告丙○○認確診當時有接觸被告乙○○超過15分鐘。
㈢被告丙○○對被告乙○○盡心盡力,傾其所有接納被告乙○○之一
切,更相信被告乙○○對被告丙○○所說的話,卻一次次遭受打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雖無婚姻關係得為主張,實際上被告丙○○才是真正之受害人,而被告丙○○僅大學肄業,現任財務秘書,月薪約3萬元左右,尚須扶養年邁父母,縱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請求金額誠屬過高等語置辯。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0月4日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被告乙○○持續交往,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丙○○110年11月16日對話譯文、原告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31-33、217-227頁)。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然辯稱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已結婚,隨後即與被告乙○○分手,無實際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經查:
⑴據被告丙○○所提出被告2人間於110年10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載:「白目小伙子(指被告乙○○):你不要亂去密人家
你覺得這樣我要怎麼跟你講小孩子都出來了」「Jessica(指被告丙○○):我看啊小孩欸那你覺得你騙我有比較好…」、「白目小伙子:我沒放手誰都不能放」「Jessica:你有小孩跟老婆了我現在只是個小三而已」「白目小伙子:白癡嗎你甘願嗎我也不想這樣就是出生了難道丟掉嗎你會希望我是這種不負責任的人嗎」「Jessica:他要生都不會跟你商量你可以對他負責啊」「白目小伙子:我也要對你負責啊」等語(詳本院卷第83-87頁),被告丙○○於上開對話中已自陳被告乙○○已有妻小並以第三者自居,堪認被告丙○○於110年10月4日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容其日後改稱受騙不知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亦不以其確知被告乙○○配偶人別為必要。
⑵再觀諸被告2人間於110年10月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Jessica:早啊老公[貼圖]」「白目小伙子:早」、「白目小伙子:我說的很清楚沒有要分開」「Jessica:我知道啊我就想我只有這禮拜有時間陪你…」被告丙○○並稱「我只有16-17才會住你這」、「然後再來10/30.31兩天而已我覺得太少了…」等情,被告2人間於110年10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丙○○稱被告乙○○為「老公」、「我只是想要完全擁有你而已」,雙方出現「Jessica:今天喔」「白目小伙子:什麼今天」「Jessica:今天打炮笑死我」「白目小伙子:整天打炮才給你而已下班早點回家」等情,被告丙○○於110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乙○○表示「我不想跟別人一起擁有你我只想自己佔有你而已不難吧」(詳本院卷第107、115、135-137、145頁);況被告丙○○於110年11月16日自認知悉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後,仍以通訊軟體於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乙○○表示「你下班了喔好想你」、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乙○○稱「老公我們存錢來買如何」、「我負責跟孩子坐就好」等語(詳本院卷第223、227頁)。 佐以 被告丙○○於111年5月20日確診COVID-19後,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通報被告乙○○為其密切接觸者,被告乙○○亦依規定居家隔離,而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1年5月17日起調整COVID-19確診個案同住家人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政策,僅限確診個案之「同住親友」,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居家隔離及自主防疫指引可參,足見被告2人自110年10月4日後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繼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⑶綜合上情,可認被告2人確實共同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
配偶權,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情節已屬重大,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造成甫結婚生子之原告心靈受創,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並兼衡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丙○○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擔任財務秘書,月入約3萬元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期間及態樣、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7月5日、被告丙○○自111年4月1日(詳本院卷第267頁、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乙○○自111年7月5日、被告丙○○自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擔1,086元(計算式:7,600元×100,000/700,000=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景欣